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甘明坤被 告 福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交被告進行保養,然嗣後收到系爭車輛之罰單,經查證行車紀錄器,被告之員工竟於113年1月23日至25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廠區,且因無照駕駛、違規超速,而使系爭車輛受有超速之罰單。
(二)再者,原告於113年1月30日發現系爭車輛有方向盤轉向困難、轉向時發出異音之問題,方得悉被告未妥善保養系爭車輛,原告向被告保養廠之班長陳銘荃告知此事,其向原告保證將修復系爭車輛,並為系爭車輛更換方向主機。詎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交車時,系爭車輛關於方向盤難轉向、轉向有異音等問題均未獲解決,且被告示意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萬2,404元之費用,又原告發現被告未更換系爭車輛之方向主機,僅更換方向幫浦,並以不符規格、錯誤型號之舊零件充數。
(三)被告之員工保養系爭車輛時擅自駕駛而產生罰單,且被告未更換系爭車輛之方向主機,更換之方向幫浦不符規格、型號錯誤,致原告乃將系爭車輛委由其他3家保養廠查找原因,終經訴外人榔頭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7日找出問題,修繕完畢。又被告造成之損害包括:1.罰單併計點,金額為2萬元、2.營業損失60萬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因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以接待韓國團客每周2團、每團3萬元、每月24萬元計算營業額,並以每周油資8,000元、每月保養7,000餘元、每月4萬元估算成本)、3.精神賠償60萬元、4.原件裝回費用2萬8,800元,共計124萬8,800元(計算式:2萬元+60萬元+60萬元+2萬8,8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為此,爰依保養維修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車輛送交被告保養維修時,係以訴外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名義,且系爭車輛之現時車主又是訴外人「漫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之請求,實有疑義。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有關罰單部分,被告有向原告聯繫協商賠償事宜,原告表示會去詢問行情,但被告目前尚未接獲通知。至於營業損失等其餘賠款要求,系爭車輛是否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均無出廠營業?且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6日自被告保養廠離廠後,又於同年6月29日、8月7日分別至不同維修廠持續維修,是否係他廠未妥善修復受損?原告均未能釋明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契約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車輛保養維修契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之員工保養系爭車輛時擅自駕駛而產生罰單,且被告未更換系爭車輛之方向主機,更換之方向幫浦不符規格、型號錯誤,因此造成罰單(含計點)2萬元、營業損失60萬元、精神賠償60萬元、原件裝回費用28,800元之損害,共計124萬8,800元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含譯文)、LINE對話紀錄、維修費用明細擷圖、維修清單、遊覽車出車明細、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113年7月2日福字第1134165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頁11至23、51至173、185至323、371至373)。
惟有關系爭車輛保養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號偵查卷宗,觀諸卷附之維修清單、維修工單、維修明細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2日進入被告修理廠進行維修時,客戶之名稱均明確記載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且被告表示其所認知訂約之對象係「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乙情(頁182);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車輛之登記資料暨異動情形,確認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2日至被告保養廠維修時之登記名義人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辦理登記)、現時登記名義人為「漫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辦理登記)等情,亦有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6月24日函文暨檢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頁31、337至352)。從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2日至被告保養廠維修保養時,其所成立之保養維修契約,即難認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保養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被告縱若應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所應負責之權利主體亦顯非原告,則原告依保養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於法無據。
(三)再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員工於113年1月23日至25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廠區,且因無照駕駛、違規超速,而使系爭車輛受有超速之罰單等語,然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1日函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6月24日函文(頁357至367)及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頁37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舉發單之舉發對象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課予罰鍰併計點之權利主體亦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則縱若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如何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顯有疑義。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保養廠之班長陳銘荃保證為系爭車輛更換方向主機,然被告未更換系爭車輛之方向主機、更換之方向幫浦不符規格且型號錯誤,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60萬元、原件裝回費用2萬8,800元損害等語,然原告所陳修繕系爭車輛完善之車廠即榔頭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卻表示其所修繕之項目為方向機油壺的油杯,至方向幫浦型號是否錯誤,其並不瞭解等語,此有榔頭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回覆函文在卷可參(頁353),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無疑義;進者,縱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但被告保養廠之班長陳銘荃所為保證,核屬契約上法律關係之範疇,而與行為人以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間。遑論就精神賠償部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然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保養系爭車輛時擅自駕駛、被告未更換系爭車輛之方向主機、更換之方向幫浦不符規格且型號錯誤等語,縱若屬實且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但被告所侵害者為財產權,而非人格法益,職故,顯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養維修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按:本院就本件系爭車輛保養修繕之爭議,已數次當庭曉諭原告,有關自然人、法人、權利主體、當事人適格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宣,且告以原告,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釐清法律關係後選擇有利之權利主體、法律關係等進行訴訟,惟原告仍執意以自己名義進行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按:原告所主張之靠行法律關係,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