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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周覺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素嬌間履行和解書條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條件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