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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余惠卿訴訟代理人 余養城被 告 許淑卿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00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鄰屋)漏水,原告為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下稱修繕至不漏水)、就1樓梁柱鋼筋腐蝕部分進行鑑定、補強(下稱1樓梁柱補強),並賠償原告因系爭鄰屋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25,367元,暨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繕至不漏水、1樓梁柱補強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基此,本院乃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45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本件「修繕至不漏水」、「1樓梁柱補強」之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修繕至不漏水」、「1樓梁柱補強」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325,367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因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