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徐維宏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00樓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如以新臺幣36,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591,7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2,591,700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均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張庭槐以回覆表勾選不到場辯論;徐偉翔以回覆表陳稱本件不在伊犯罪事實範圍內。

三、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4日匯款40,000元至訴外人陳家偉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40,000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而徐偉翔固以前詞抗辯,然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徐偉翔對其前開行為於刑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則徐偉翔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下稱翁盈澤等6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付40,000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6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金額為2,591,700元,惟超出40,000元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自陳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部分,訴外人陳家偉業已償還4,000元予原告,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已填補之金額,故原告得請求翁盈澤等6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6,000元【計算式:40,000元-4,000元=36,0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翁盈澤等6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見附表)即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等6人連帶給付36,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被告姓名 利息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翁盈澤 111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 5% 吳緯宸 112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 5% 陳育辰 112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 5% 張博凱 111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 5% 張庭槐 112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 5% 徐偉翔 112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 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