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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甲女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被 告 乙男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姨丈,自原告父母雙亡後起至民國112年5月19日止,與被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平溪區(具體地址詳卷,下稱平溪區住處),原告並受被告監督、扶助、照護,被告竟利用上開機會而分別對原告為下列猥褻行為(下合稱系爭猥褻行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其等共同起居之平溪區住處房間

內,乘原告躺臥在床上之際,以手撫摸原告之胸部,並將原告之右手放置在其陰莖所在之褲子部分,以此方式猥褻原告得逞。

⒉被告又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平溪區住處房間內

,趁原告躺臥在床上之際,將手伸入原告之衣服內,撫摸原告之胸部,嗣再以手撥開原告之內褲底部後,撫摸原告之陰部,以此方式猥褻原告得逞。

㈡、原告因系爭猥褻行為致焦慮緊張、恐慌而曾數次因過度換氣,搭救護車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胡耿豪身心診所長期就診並進行諮商,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020元。又被告對原告之猥褻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98萬6,9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慰撫金部分請法官依法審酌,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系爭猥褻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猥褻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萬3,020元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

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猥褻行為,身心受創需就醫治療,因而支

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1萬3,0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胡耿豪身心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原告因系爭猥褻行為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兩造之陳述),併參以系爭猥褻行為之侵害手段、次數、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3,020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萬3,020元+慰撫金50萬元=51萬3,02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51萬3,020元÷100萬元=0.51,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