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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李嘉麟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家崑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漏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查報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