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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林逸倍訴訟代理人 林湘傑被 告 許政雄訴訟代理人 許育玲

沈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增建12.97坪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指占用之地上物暨面積後,原告依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地上物占用之範圍,而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棚架、浴室廁所(如附圖編號A1至A3、B1至B5)面積合計40.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整修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旁增建如附圖所示之浴室廁所、棚架(面積合計40.87平方公尺),而被告增建之浴室廁所、棚架乃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上揭占用之系爭土地。

㈡被告增建之浴室廁所及棚架,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其他合法建

築許可文件。而共有土地之利用應以合法使用為前提,縱被告抗辯有承租占用之系爭土地,亦不得以此為由,令原本欠缺合法性之增建物取得正當性,況違章建築所衍生之拆除風險、行政責任及相關法律效果,是由全體共有人承受,影響所及非僅被告個人。

㈢被告增建之地上物面積約12.9坪,相較系爭房屋44.77坪,增

加比例甚多,已變更建物配置、用途及土地利用狀態,顯超越通常管理範圍,屬共有物重大變更,依民法第819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行增建,屬無權變更共有物。

㈣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不得以微量租金收益作為違法增建之正當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3、B1至B

5)面積合計40.8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自祖父輩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承租系爭土地44.77坪

,歷年均有繳納租金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被告自83年起繳納租金之繳款單為證。

㈡被告因系爭房屋老化崩壞,乃於111年間進行修繕,於修繕期

間發現屢遭竊盜,始在非承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架設鐵門、圍欄,故確有增加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嗣兩造調解期間,經新北市平溪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依照複丈成果圖測量占用面積57.74坪重新計算租金,並溯及自111年8月23日起給付增加占用12.97坪土地之租金予歷年向被告收取租金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和益,此有

113、114年度土地租金繳款單可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和益同意被告增加租賃範圍並增加給付租金,應可認為業經全體共有人授權,故被告是本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為防盜架設鐵門、圍欄,增加占用12.97坪之範圍是擺設

盆栽之「庭園空地」(見本院卷第421頁下方、423頁下方照片),原告所指之鐵皮棚架、浴室廁所乃原承租範圍,是原有的設施,僅進行外部拉皮、內部整修,並非原告所稱之「增建」,此從浴室廁所上方之臺灣省自來水水錶顯示年代甚為久遠、86年起之空拍圖即有棚架可證。

㈣被告歷年均有繳納租金,是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享有租金利

益,若被告拆屋還地,則共有人無法享有收受租金之權利,難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棚架、浴室廁所(面積合計40.8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就附圖所示之棚架、浴室廁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被告抗辯其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44.77坪,承租範

圍包括系爭房屋、浴室廁所、棚架,是否可採?

1.被告抗辯其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44.77坪,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提出83年至91年、93年、94年、108年至115年之租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5頁至508頁、519頁),且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和益於本院亦證述其於每年清明節會去向被告收取租金,當天就分給各大房,原告這一房是交給原告的弟弟林文喜,林文喜給原告租金後,有給原告蓋章,後來其知道被告加蓋鐵門,有加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是被告抗辯其至少自83年起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44.77坪,自承租迄今均有繳納租金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乙情,足以採信。

2.查被告加蓋鐵門後,因有增加使用面積,故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瑞土測字第043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比對附圖所示棚架、浴室廁所位置,與附圖甲之「系爭房屋使用部分」編號A1、A2、A3重疊,而附圖甲之「系爭房屋使用部分」編號A1、A2、A3面積合計115.47平方公尺(算式:65.7平方公尺+42.43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115.47平方公尺,約34.9坪),顯未逾原承租44.77坪之面積,是被告抗辯附圖甲之「系爭房屋使用部分」編號A1、A2、A3面積包含棚架、浴室廁所面積,屬原承租44.77坪之範圍,尚非無憑。

3.再依94年、105年、111年、112年空拍圖(見本院卷第510頁至514頁),可悉系爭棚架於94年間即存在,僅顏色由紅色變更為現今之灰色;而對應浴室廁所正上方之範圍如附圖B1至B5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出之103年航照圖(見本院卷第530頁),可看到浴室廁所正上方之水塔(約在附圖編號B3、B4位置),又附圖B2位置內設有陳舊之長方形鐵製水錶,該水錶並無被重置之痕跡、另附圖B1、B2是以水泥磚為界,依水泥磚之老舊斑駁樣式可知顯非近年設置,此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頁至431頁),是被告抗辯於111年整修前,棚架、浴室廁所即已存在,並非增建,應可採信。

4.承上1.2.3.所陳之證據,被告抗辯於111年整修前,棚架、浴室廁所即已存在,並非增建,均屬原承租44.77坪之範圍乙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附圖所示棚架、浴室廁所是在水溝上面增建,依編號8照片所示可見廁所與主建物連接處建材不同(見本院第429頁),並提出浴室廁所後方之照片、103年航照圖為據(見本院卷第401頁、530頁),然依該照片、航照圖所示,無法看出附圖所示棚架、浴室廁所是被告於111年增建,且原告俱未舉證附圖所示棚架、浴室廁所非在原承租範圍,是其主張被告之棚架、浴室廁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足為採。

四、綜上,被告主張附圖所示棚架、浴室廁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基於至少自83年起迄今之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棚架、浴室廁所面積合計40.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依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悉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是本件占用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3,82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3,829元×40.87平方公尺),經核算裁判費用為3,840元。又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640元,溢繳之裁判費7,800元,應予返還,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