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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盧純霞被 告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盧川訴訟代理人 侯恆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召開之第27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召開)議題二「欠繳管理費之住戶,須支付催繳行政處理費用,存證信函催繳每次新臺幣1,000元,法院支付命令每次新臺幣6,000元」、議題三「欠繳3期管理費者及違規停車經貼單勸導2次之車輛,經公告後停止部分服務,包含暫停汽機車自動辨識進出管制出入、暫停垃圾收取服務、暫停代收包裹服務等,辦法由管委會制定」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美之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召開之第27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召開,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議題三之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上揭議題二、議題三之決議應不成立,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應否受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第9款規定,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人員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議案。惟被告於114年1月4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二「欠繳管理費之住戶,須支付催繳行政處理費用,存證信函催繳每次新臺幣1,000元,法院支付命令每次新臺幣6,000元」、議題三「欠繳3期管理費者及違規停車經貼單勸導2次之車輛,經公告後停止部分服務,包含暫停汽機車自動辨識進出管制出入、暫停垃圾收取服務、暫停代收包裹服務等,辦法由管委會制定」之新增規約條文通過(下合稱系爭決議),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依出席5分之1以上及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意,即通過系爭決議,顯然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第9款之規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應適用現行公寓大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惟系爭社區規約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已定有出席人數之規定,自不適用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前於113年12月28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符合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是出席門檻應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達5分之1」、「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意即可作成決議。被告並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於作成系爭決議後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因7日內均無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決議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應即成立,其後被告於系爭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故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1.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2.系爭社區於87年8月16日制定之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同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84年6月28日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1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同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前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會議準用之」、同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 款或第

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由此以觀,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實係依照當時有效即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之內容所制定。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63條,然系爭規約第3條並未隨同修正,此觀系爭規約歷次修正內容即明(見本院第19至37頁),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同之部分,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

3.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第29條規定獲致決議時,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既明文僅於「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時始有其適用,顯已排除修正前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應以重度決議議決之事項,得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0條方式決議之餘地。是以關於修正前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列事項自僅得以重度決議決之。經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欠繳管理費之住戶,須支付催繳行政處理費用,存證信函催繳每次新臺幣1,000元,法院支付命令每次新臺幣6,000元」、議題三「欠繳3期管理費者及違規停車經貼單勸導2次之車輛,經公告後停止部分服務,包含暫停汽機車自動辨識進出管制出入、暫停垃圾收取服務、暫停代收包裹服務等,辦法由管委會制定」均為新增規約之議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規約之規定,乃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應以重度決議議決之事項,且此等事項不得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方式議決,業如前述,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109人,若以系爭社區總戶數500戶計算,出席比例為21.8%,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1.39%,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甚明。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二、議題三新增規約議案之決議,欠缺修正前公寓大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要件,則原告主張此決議不成立,乃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比例,應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達5分之1」、「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意即可作成決議,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之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議題三之新增規約條文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調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是否達5分之1之證據資料,惟原告於114年4月10日起訴後至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止,未曾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未達5分之1乙事有所主張,遲至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調查出席人數是否達5分之1之聲請,有延宕訴訟之情,並違反民事訴訟法適時提出主義,且與本案判斷無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