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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廖珮婕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莫建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所持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3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訴後,原來之被告楊育嵐於114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育嵐之配偶莫建雄,且莫建雄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莫建雄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頁147至151、159至162)。可知,原告於114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由莫建雄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繼承楊育嵐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1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而原告否認上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繼承楊育嵐而持有之系爭本票,向宜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而,楊育嵐假藉同鄉情誼,取得原告之信賴,邀集原告共同投資福州墓地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詎料,楊育嵐竟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向原告佯稱已於113年7月8日匯款予訴外人洪玉磷900萬元,其中包含原告投資款450萬元,致使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楊育嵐,實際上楊育嵐未匯款予洪玉磷900萬元,亦即,尚無交付原告投資款450萬元,亦無投資福州墓地450萬元,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先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楊育嵐假藉同鄉情誼,取得原告之信賴,邀集原告共同投資福州墓地450萬元。詎料,楊育嵐竟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向原告佯稱已於113年7月8日匯款予洪玉磷900萬元,其中包含原告投資款450萬元,致使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楊育嵐,而實際上楊育嵐未匯款予洪玉磷900萬元,亦即,尚無交付原告投資款450萬元,亦無投資福州墓地4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協議書、投資明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頁19至27、107至110、121至122),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4564號函文、114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6955號函文、114年7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7028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儲字第1140051982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頁57、83至89),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註 1 廖珮婕 113年7月8日 未記載 450萬元 CH35110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