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吳世平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被 告 周賢德(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賢聰(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賢銘(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雲(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卿(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美(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玲(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再添(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三郎(即周如伊之繼承人)
周潘麗卿(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梧森(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鳳嬌(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淑貞(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麗霞(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劉曉芬(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陳飛帆(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劉秋月(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林周日(即周如伊之繼承人)
周政霖(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陳政安(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呂文清(即張阿棗之繼承人)
張文銘(即張阿棗之繼承人)
呂文助(即張阿棗之繼承人)
陳絲(即林葉之繼承人)兼前列周賢聰、周麗雲、周麗卿、周麗美、周淑華、周再添、周三郎、張鳳嬌、張淑貞、張麗霞、林周日、周政霖、陳政安、呂文清、呂文助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被 告 周賢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8,9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0元,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予以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1地號土地)及同段400-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0-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除陳絲以外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及陳絲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房屋均無正當使用權源,迄今仍依序分別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上開房屋,並將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因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房屋,核屬請求回復其對系爭39-1地號、系爭400-30地號土地之永久占有,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2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而原告主張除陳絲以外之被告所占有使用系爭396-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被告陳絲所占有使用系爭400-3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13平方公尺,此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560818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參以系爭39-1地號、系爭400-3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3年度)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2,800元,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8,900元【計算式:1,500元×35平方公尺+2,800元×113平方公尺=36萬8,900元】。至於原告先前雖曾一併起訴請求訴外人謝淑菁拆除坐落系爭400-3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惟原告於系爭成果圖測量完竣之前,業已撤回對謝淑菁之訴,此部分訴訟繫屬既已消滅,即非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36萬8,9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按:原告係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到院)。惟原告已繳納6,0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憑,故原告溢繳之裁判費2,090元應予返還(計算式:6,060元-3,970元=2,09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8,9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溢繳之裁判費2,090元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