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王紅梅被 告 林稔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笫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本件訴外人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姗、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潘鵬文、施侑呈、童柏睿、陳冠維、李亦青、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業經本院另為判決,下合稱翁盈澤等25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訴外人張紹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又於111年4月27日分別匯款5萬元、91,200元、91,200元、56,000元、10萬元、292,000元、30萬元、74,000元、7萬元至訴外人賴睿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合計匯款1,134,400元,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134,400元之損害,又原告就被告與翁盈澤等25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與翁盈澤等2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謝瑀繁、朱𧬇竣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謝瑀繁、朱𧬇竣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謝宇豪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由第四層帳戶;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李健豪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黃宥祥、吳宸祥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姗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同年月27日共匯款1,134,400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134,400元損害,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謝瑀繁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盈澤、謝宇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姗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姗、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等20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付1,134,400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其等雖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然系爭刑事判決並無關於被告就原告受騙而匯款1,134,400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1,134,4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原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翁盈澤等25人應連帶給付1,134,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