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關淳中
關淳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被 告 許碧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房屋暨坐落基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關百翔(歿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有,復由原告繼承取得。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斟酌基隆市當地5層樓公寓之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6,152.5元】,請求被告自收受112年11月9日臺北成功郵局000939號存證信函之第15日起(即112年11月25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房屋原登記於關百翔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關百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關百翔死亡後,系爭房屋當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效力雖非不得以客觀事實推翻,然被告歷來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關百翔僅係登記名義人,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名義興訟,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節,業經各級法院認定被告主張為無理由,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包含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下稱前案);被告另就前案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7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所駁回,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實際所有,自無理由。且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相關事證,均已於前案實質辯論,本案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事實認定,亦應受前案拘束,被告於本案就前案之認定反覆爭執,亦有違既判力及爭點效,委無可採。
2.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況,由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土地法第97條僅係就租賃契約所訂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地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所辯,已有誤解。至被告以坪數、住宅類別不同之房屋租金作為系爭房屋租金核算之基準,亦有錯誤。
3.被告雖就其為系爭房屋搭建鐵皮屋及防水修繕支出150,000元、為系爭房屋繳付貸款本息、稅賦、代書費、仲介費等節,以其受有不當得利而主張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但前案既認定被告提出各項收據,均無足作為被告有支出費用之證明(關於被告答辯(二)狀附表編號1至18項目金額),本案亦應受其拘束。又縱設15萬元確係被告所支出,亦非代表被告具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被告仍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就此舉證以佐,且由被告與關百翔間對話亦徵,關於系爭房屋,2人均有不同範圍之支出,顯見兩人就系爭房屋各項花費如何支付,早有所約定,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曾提及其有親至銀行清償貸款本金,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收據,於本件訴訟辯稱其係以母親壽險及自身存款清償本金,但被告於94年間即將壽險金額領出,貸款本金清償卻係於
110、111年為之,殊難認被告提領之金額,係作為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為真;至被告答辯(二)狀附表編號19至27項目之金額,原告雖不爭執為被告所繳納,然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貸款義務人亦非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告僅係為獲取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所給付(被告為主張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關百翔名下,卻於112年5月1日關百翔往生後方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開始繳付貸款),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關百翔為情侶關係,原告則為關百翔之子。被告前於107年11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屋,為取得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遂與關百翔協議,借用其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系爭房屋各期價金、稅費及貸款等,均由被告自行給付(系爭房屋總價2,550,000元,其中簽約款550,000元、完稅款220,000元係被告以現金支付,其餘尾款1,780,000元則係被告以關百翔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貸並按期支付)。且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設籍,並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包含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水電及天然氣費用;自行購置家具等),是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與關百翔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期間,被告不僅曾於110年1月8日、111年3月4日大筆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被告於94年8月2日、同月3 日及19日、同年9月12日提領100,000元、150,000元、220,000元、332,400元現金存放家中,再於110年1月8日、111年3月4日用於清償貸款本金),於關百翔逝世後,猶按期繳付貸款,均足徵系爭房屋為被告實際所有屬實。又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實際所有,被告即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前案判決係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方駁回被告所請,但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縱不足以證明,亦不當然代表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被告已提出各項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購買,原告迄未提出任何關百翔有出資購入系爭房屋之交易紀錄,實不能僅以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即逕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三)倘鈞院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現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並衡量系爭房屋屋齡老舊、位於巷弄、用途為住宅,暨其周邊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等,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如以房屋租金計算,亦應審酌上開因素,併考量系爭房屋位於無電梯之5樓等情,以每月7,000元計算為宜。至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時點,非原告主張之112年11月25日(因斯時系爭房屋猶因原告究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正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應自被告前案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起算,縱設鈞院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後,原告即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亦應以被告於114年6月3日收受原告114年6月2日臺北成功郵局3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協商返還系爭房屋期滿後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算為當。
(四)退言之,倘鈞院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經被告委請訴外人名曜工程行為防水修繕並搭建鐵皮屋,支出工程款150,000元,上開整建材料均已附合原有房屋,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材料之喪失,請求原告返還150,000元,又前案未就原告有無支付150,000元修繕款列為爭點,原告自不得主張有爭點效適用;另就被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被告已支付之系爭房屋貸款及稅賦等各項費用2,183,876元、仲介費51,000元、代書費1,000元、房地產登記費42,027元,合計2,277,903元,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一併連帶返還,併主張將上開不當得利2,427,903元(計算式:150000+0000000)與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相互抵銷之。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關百翔之子,系爭房屋因繼承而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認定並非被告實際所有,惟卻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書(含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臺北成功郵局000939、000325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卷一頁17至58、481至495)。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系爭房屋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及基隆市稅務局114年7月9日基稅房貳字第1140013712號函暨檢附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關百翔之繼承人,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惟抗辯其乃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支出之防水修繕費用150,000元、各項費用2,277,903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原告自112年12月14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房屋登記資料可佐,是登記權利人即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被告猶以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稱其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係以其曾於系爭房屋買賣相關文件簽名(按: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之「買方」欄位簽名),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且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台新銀行帳戶明細節本、永豐銀行登錄單及水電天然氣費、管理費、相關稅捐繳納單據等件為憑(卷一頁133至455、463)。惟查:
⑴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於112年間,起訴主張其與關百翔成立系爭房屋借名登
記契約,該契約因關百翔於114年4月21日死亡而消滅,其遂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關百翔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於審理時將「被告、關百翔間是否存有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列為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後,認定:①被告先稱關百翔收入較豐,申貸較易,故借用關百翔名義購屋,後稱其無業無法辦理貸款,方借用關百翔名義購屋,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前後不一,難認被告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②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雖有提款紀錄,但提領現金之數額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頭期款、完稅款之數額、日期未盡相符,且衡情提領現金之用途多端,難認被告提領台新銀行帳戶之現金,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尾款178萬元係以關百翔名義貸款後支給賣方,且110年1月8日、111年3月4日關百翔亦分別匯款貸款本金600,000元及470,000元提前清償,顯見關百翔有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至被告雖稱上開貸款及大額清償,均係以被告自己之金錢支付,但未曾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以自己之現金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為真。③被告與關百翔為男女朋友,交往甚密,並得於系爭房屋自由出入,即便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管理委員會住戶繳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文件資料,亦難憑此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至被告於關百翔過世「後」之112年5月1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屬可議。④關百翔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包含購買系爭房屋斡旋、出價、決定貸款銀行、裝潢及購置屋內家具等事項,上開過程均由關百翔主導、決定與購買,尚難依此認定被告有主導系爭房屋購買、出資,且實際管理使用等節,而推認被告與關百翔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實。是以,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未舉證說明其與關百翔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且依前案所舉上開各項證據(按:均與被告於本件提出之證據相同,即卷一頁133至455、463),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關百翔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則渠等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此等論斷對兩造自具有爭點效,依前說明,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⑶被告固辯稱其母於94年7月18日逝世後,其胞兄於94年8月2日
跨行匯予伊800,000元母親之壽險保險金,被告遂於94年8月2日、3日及19日、同年9月12日分別提領現金100,000元、150,000元、220,000元、332,400元存放家中,其因思念母親不忍花用,於110年1月8日、111年3月4日方加計自身存款後,分批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本金(金額為600,000元、470,000元,合計1,070,000元),並提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給付簽收單等件為據(卷二頁57至59)。但系爭房屋之貸款本金經關百翔於110年1月8日、111年3月4日分別清償600,000元、470,000元乙情,業經前案審酌論斷屬實,且參永豐銀行113年5月10日函覆前案二審法院之交易明細,其上記載交易日期「00000000」、客戶戶名「關百翔」、代交易人姓名「關百翔」,更足徵上開600,000元係由關百翔本人親自交易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號卷頁188);反觀上開卷證,雖可證被告確曾於94年8、9月間取得及提領80餘萬元之現金,惟尚不足以推論110年1月8日、111年3月4日關百翔所清償之600,000元、470,000元,係來自被告之上開80餘萬元現金及其自身存款(遑論本院綜觀前案卷證,被告均未主動提出此等清償之事證),顯然被告所辯,無從推翻前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其與關百翔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屋實質上所有權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不可採。
3.基上所述,被告與關百翔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原為關百翔所有,關百翔死亡後,依法由原告取得所有,亦無違誤。而被告非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至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設籍於系爭房屋,亦均不足作為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從而,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迄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支出之防水修繕費用150,000元、各項費用2,277,903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為實。則
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又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則原告據以112年11月9日臺北成功郵局000939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卷一頁43至50、481),主張其於112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14日內遷出房屋,並自函到第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5,000元,被告業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應自112年11月25日按月起算,參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空言抗辯應自114年6月7日起算,並非可採。
⑵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然房屋課稅現值為稅捐機關之認定,此亦係由政府機關就系爭房屋價值所為之估定,以此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自無不可。而所謂年息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同理,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郊區之公寓社區,周圍除住宅林立、鄰近公車站牌外,其餘公共設施、商業社經活動甚寡,有Google地圖網頁可查。參以系爭房屋112年房屋課稅現值為156,0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卷一頁265);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如附表之土地權利範圍為24/10000,面積約為30.7872平方公尺,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112年無申報地價),則有地價查詢結果可佐。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價值為71,426.304元(計算式:2,320元/平方公尺×30.7872平方公尺),加計房屋價值156,000元,房地申報總價僅為227,426.304元,顯低於一般交易行情,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課稅面積為90.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於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之出租資料(按:自110年至113年間同社區房屋出租單價為每坪0.03至0.04萬元之譜),暨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613元【計算式:90.8平方公尺×0.3025×0.035(平均以每坪0.035萬元計之)×10000=9,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如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屋支出之防水修繕費用150,000元、各項費用2,277,903元,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被告就關百翔受領上開款項獲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因搭建鐵皮屋及防水修繕工程支出150,000
元,固據提出上開名曜工程行之估價單、台新銀行帳戶明細節本為憑,然參被告與關百翔之LINE對話紀錄(卷一頁229至233;前案一審判決頁6至7、前案二審判決頁6):107年11月2日:「被告:我剛才問過我弟了,屋頂烤漆浪板一坪約四千多,若是白鐵的大約六千多,若要叫吊車則另外加錢、今天劉小姐拿了不動產說明書和房屋現況說明書給我,要不要明天我去下斡旋金?還是等到下週三你來再下?關百翔:好啊,美眉明天先下斡旋金,可是房價要跟她開多少呢?被告:你考慮的是多少?我想二百五還是二五八?關百翔:2百5。上訴人:知道了」。107年11月3日:「被告:剛才拿到斡旋金存根聯了,但有加註賣方不負房屋漏水擔保責任。關百翔:沒關係,鐵皮屋頂和防水可以在15萬以內搞定,我問了台北的鐵工,烤漆鋼板一坪3,800、白鐵一坪4,800,但不含包邊,吊車另計。我們可以自己找人做,給妳弟也可以。被告:但浴室天花板漏水和房屋天花板壁癌要自己處理。還有你貸款銀行要找哪一個?關百翔:那些金額不高,天花板幾千塊錢,壁癌較難估算,如果屋頂漏水解決了,乾了以後只要重新批土就好了,銀行可能要看利率再說,看看合庫吧!」等語,已徵系爭房屋自斡旋、出價、決定貸款銀行、裝潢及購置屋內家具等事項,均係由關百翔主導、決定與購買,關百翔亦已決定系爭房屋鐵皮屋頂和防水工程如何施作,自難僅憑上開估價單有記載「客戶名稱:許碧蘭」字樣,或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有「取款」100,000元之紀錄,即驟認上開150,000元係被告所支付。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明以佐,自難認其有支付防水修繕工程款150,000元之事為實。又被告縱有支付150,000元修繕工程款為真,然其當時與關百翔係男女交往關係,渠等於生活上如有金錢往來之情事,亦屬當然之理,難認無一定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舉證其就上開工程款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難認其對關百翔乃至原告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無從主張抵銷至明。
⑵被告另辯稱其為系爭房屋支付各項費用(自107年11月7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共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及稅賦等各項費用2,183,876元、仲介費51,000元、代書費1,000元、房地產登記費42,027元,合計2,277,903元),並提出永豐銀行登錄單、水、電、天然氣費、管理費、相關稅捐繳納單據等件附卷可稽(卷一頁257至455、463),然衡被告與關百翔之交往關係,兩人長期於系爭房屋交往會面,則被告得以「持有」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管理委員會住戶繳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交易相關稅捐等文件資料,本無悖於常情,難認其持有上開文件資料,即謂其有出資繳費之事實。況縱被告曾與關百翔分攤繳納相關稅費、水電天然氣費、社區管理費等生活費用之事實,至多僅能認係基於雙方之約定或分擔共同生活費用,礙難認有何請求返還之依據。遑論,被告未舉證給付欠缺目的,難認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無從主張抵銷。至原告固不否認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24日至113年3月26日之房屋貸款,然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無繳納義務而繳納,亦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請求抵銷,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按:被告雖請求傳喚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人員駱介中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有主導系爭房屋貸款申設、保管及支配系爭房屋之貸款存摺之事實,然被告與關百翔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前案認定屬實,故被告聲請傳喚駱介中到庭作證,自無必要),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信義區 光明段 73 12,683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信義區 光明段 73-1 11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信義區 光明段 73-2 70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信義區 光明段 73-3 15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信義區 光明段 73-4 32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信義區 光明段 73-5 17 10000分之24
建物部分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604 基隆市○○區○○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第5層 79.30 陽台:9.68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光明段2945建號,11,43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