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蔡俊怡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翰、蔡傳坤即傳衣自助洗衣店、王OO、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撤銷被告蔡承翰、王OO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撤銷被告蔡承翰、蔡傳坤就傳衣自助洗衣店讓渡移轉之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OO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蔡傳坤塗銷傳衣自助洗衣店之讓渡登記;復以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讓渡契約不存在、讓渡行為登記無效。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兼未於訴狀載明王OO之姓名、地址,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49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並補正:㈠被告王OO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系爭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4366建號建物」、「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209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之個資),以及被告王OO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㈡系爭不動產、傳衣自助洗衣店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並自行將前開3項價額加總(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4366建號建物」、「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2090建號建物」、「傳衣自助洗衣店」之價額加總),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比較參考;㈢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總和」【而非僅止計列「本金」數額】,並應自行乘以3倍(因本件撤銷權行使之客體,總計3項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4366建號建物」、「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2090建號建物」、「傳衣自助洗衣店」);㈣於上開㈡㈢兩者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如上開㈠至㈣項,任何一項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因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