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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莊玉霞被 告 王義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7,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萬2,04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償還其申貸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貸款。原告慮及兩造情誼仍在,且被告經濟壓力沉重,遂以個人存款為其清償債務。被告並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票據號碼TsNo060974號、發票日為107年1月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承認債務之擔保。詎被告嗣後商請原告先行塗銷前揭抵押權,然遲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證明,被告猶欲否認其主張,即應由被告更舉反證為之,方屬允當。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調借系爭借款之事實與經過,業據

其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核對原告庭提原本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系爭房屋之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觀諸系爭借據上記載:「同本票No060974證明王義南向莊玉霞借有參佰伍十萬元現金…107年元月5日」等語,並由被告簽名暨蓋用指印。考其內容,足以推知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被告同時以系爭借據表徵其承認確有收受系爭借款之意,依上說明,足認原告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項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經本院相當時期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或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就原告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暨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為真實。

㈢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本件被告行方不明,顯難期待其自動履行清償系爭借款之責,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無明確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因系爭借款所負擔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原告雖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定期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佐證,然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准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後,迄至114年10月31日為止,即已滿1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而被告未將系爭借款返還原告,自應同負返還系爭借款暨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1個月後之翌日起即114年11月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1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借款日即107年1月5日起算乙節,則與前揭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萬7,660元,此外別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7,660元,並命兩造依其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4萬2,046(計算式:5萬7,660元×350萬元/479萬9,795元=4萬2,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