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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褚有財

褚有富褚敏褚月美褚月娟褚月娥褚月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附件附表二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褚有財 8分之1 褚有富 8分之1 褚敏 8分之1 褚月美 8分之1 褚月娟 8分之1 褚月娥 8分之1 褚月鳳 8分之1 劉瑋杰 8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