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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陳綺蕾被 告 微笑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又德訴訟代理人 劉博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辦法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訂立之「微笑台北社區信件、包裏及櫃檯寄放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關於「如期限內未領取則收取保管服務費新台幣100元/天」、第四條第四項「如發生第三點之情事或拒付保管服務費者,管理中心停止該戶信件包裹代收服務一年。」之規定無效。

二、被告應回復對於原告信件包裹之代收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事由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被告所訂立之「微笑台北社區信件、包裏及櫃檯寄放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關於罰款及停止代收郵件包裹之規定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微笑台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辦法中所定罰責及停止代收信件包裹之規定影響原告權益,兩造間關於系爭辦法上開規定效力之爭執,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辦法關於罰款及停止代收信件包裹之規定無效。㈡被告應停止對原告信件與包裏之拒收行為,並回復原告之代收權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享有社區管理室代收信件與包裏服務之權利。被告訂立之系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3日內未領取信件包裹則需繳納保管服務費每日100元,及逾期未領滿3日或拒付保管服務費者,管理中心停止該戶信件包裹代收服務1年】之規定。原告於114年4月間出國,因未能收到管理室於114年4月12日通知領取包裹否則將罰款400元之訊息,原告返國後即被通知未繳罰款將遭取消包裏與信件之代收服務,並於114年5月間即遭管理室拒收來自政府單位及郵政單位之信件至少2次,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且系爭辦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方式決議即逕以對原告收費並剝奪原告權利,已違反法律程序正義及住戶財產權保障,系爭辦法依法無效,且被告所實施行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之損害及侮辱,造成原告3個月之不便,原告亦得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辦法其中未領罰款及拒絕代收信件之規定無效。㈡被告應立即停止對原告信件與包裏之拒收行為,並回復其原有之代收權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社區之110年度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所定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業已授權被告制定各項公共設施管理辦法,故被告依此訂定系爭辦法,並公布於系爭社區之智生活APP等,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其出國,然被告係依系爭辦法之規定聯繫及發送通知予原告,該期間被告亦未收到原告知告其未在國內之訊息,被告依循系爭辦法進行相關作業,屬遵循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事項辦理。至於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等規定,然此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無涉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訂立之系爭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掛號包裹、常溫包裹住戶請於三日內至櫃檯領取,如期限內未領取則收取保管服務費新台幣100元/天。

」,第三項規定:「如逾期未領滿三天者,管理中心將電話通知物流公司客服以住戶拒收退回。」,第四項規定:「如發生第三點之情事或拒付保管服務費者,管理中心停止該戶信件包裹代收服務一年。」等情,有系爭辦法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需於規約明定,始生效力。經查,系爭規約第二十四條其他事項第一項規定:「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及各項管理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後,公告十日得生效施行。」、「本社區制定之各項公共設施管理辦法:⑴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一般管理規則、宴會廳、KTV室、交誼廳、健身房、游泳池、按摩池、水療池、烤箱、羽球場、桌球場、撞球場、高爾夫球室、兒童遊戲室、親子電子遊藝場、自助洗衣房等。⑵裝潢管理辦法。⑶停車場管理辦法。」,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系爭規約授權被告訂立「一般管理規則」,而被告所訂立之系爭辦法屬「一般管理規則」等情,固非無據。惟所謂授權訂立「一般管理規則」之授權範圍並非明確,是否包含限制住戶權益、課與住戶金錢給付義務之事項,並未於規約載明,已有疑義。而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關於未於期限內領取郵件得收取保管費及停止代收服務之管理辦法。而系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期限內未領取則收取保管服務費新台幣100元/日」及第四項「如發生第三點之情事或拒付保管服務費者,管理中心停止該戶信件包裹代收服務一年。」之規定,實質上已課與住戶金錢給付義務,發生限制住戶權益之法律上效果,且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是以,系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期限內未領取則收取保管服務費新台幣100元/日」及第四項「如發生第三點之情事或拒付保管服務費者,管理中心停止該戶信件包裹代收服務一年。」之規定,即難認為合法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辦法關於此部分無效,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信件包裹代收權益,可以准許。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辦法對原告罰款及停止代收郵件包裹,難認係對於原告為侮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因被告罰款及停止代收郵件包裹,受有何種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訂立之系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關於「如期限內未領取則收取保管服務費新台幣100元/天」、第四條第四項「如發生第三點之情事或拒付保管服務費者,管理中心停止該戶信件包裹代收服務一年。」之規定無效,及請求回復對於原告信件包裹之代收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貳、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