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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李旻錞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碧玉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2.95平方公尺之水泥造警衛室、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0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警衛室、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0.85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大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愛梅,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盧碧玉,復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5年1月27日基安民字第115000023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4年12月31日所購買,並於95年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被告竟於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4年12月1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4962號函檢附之收件日期114年8月19日(114)基隆土丈字第075500號、複丈日期114年9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2.95平方公尺之水泥造警衛室、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0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警衛室、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0.85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大門(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原所有權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於94年12月16日贈與被告,惟其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真偽,尚有疑義,且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土地經被告指定過戶予訴外人即當時主任委員蘇林玉琴,惟系爭土地迄未過戶,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該贈與行為對原告而言並不生效力,被告以該協議書為其有占有權之依據,顯屬無據。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警衛室(水泥主體),使用面積:32.95平方公尺)、編號B(警衛室(鐵皮屋),使用面積:17.05平方公尺)、編號C1(雨遮,使用面積:0.85平方公尺)、編號C2(雨遮,使用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D(大門,使用面積:0.1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交還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答辯略以:

系爭土地固屬原告所有,惟該土地原係訴外人康荷公司所有,並於94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被告,且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當時主委蘇林玉琴永久使用,詎康荷公司竟然於94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致未能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當時系爭土地上早已有警衛室存在,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歷經多年後始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94年12月31日所購買,並於95年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被告竟於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2.95平方公尺之水泥造警衛室、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0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警衛室、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0.85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大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4年12月1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4962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已於94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被告,且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當時主委蘇林玉琴永久使用,詎康荷公司竟然於94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致未能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當時系爭土地上早已有警衛室存在,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則其所辯已非可採。況按贈與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是贈與人如已將不動產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受贈人縱已占有不動產,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其返還所有物,受贈人不得以其與贈與人間之贈與關係,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既已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1、C2、D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