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基芳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智源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吳智明
廖雅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程序引導存有重大瑕疵,聲請人申請閱卷、對公示送達異議等也屬具備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法院邏輯矛盾,損害司法公信力,本案具備正當理由停止訴訟,不應計入4個月期間,行政疏失導致主體混淆,且未依法踐行徵詢程序,聲請人已及時表達反對,不生撤回效力等事由,認本院認定兩造之訴業據撤回有誤,應予撤銷,並請求本院續行訴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三、本件兩造前於114年8月2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迄今並未聲請續行訴訟程序,聲請人係至115年1月23日提出之民事不同意撤回異議狀始於書狀內表明聲請續行訴訟意旨,然已逾4個月期間,是以兩造間訴訟依據上開規定業已視為撤回。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4個月期間,提出之書狀為調閱卷宗及公示送達申請書、申請閱卷並影印原告申請公示送達之相關文件、再次申請調閱卷宗聲請書、民事陳情及撤銷公示送達聲請書、庭錄不實暨程序瑕疵書面異議狀等書狀,上開書狀均無聲請續行訴訟之意旨,聲請人主張於4個月期間有聲請續行訴訟顯無可採,且於法亦無聲請人所述不計入4個月期間之規定存在,聲請人之全部聲請意旨均無理由。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依法視為撤回,無法續行審理,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