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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陳逸被 告 陳澔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其中48萬7,000元係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詎被告迄今僅清償部分借款,仍積欠44萬5,000元尚未返還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原告交付

借款後,被告尚積欠44萬5,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5紙(見本院卷第17-19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61-124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手機內儲存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訛(見本院卷第59-60頁言詞辯論筆錄)。由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本為熟識關係,被告係因資金需求而向原告調借款項,累積達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曾於111年9月5日曾傳訊通知原告「3000匯了」、「剩445000」等語,顯有自承其尚積欠原告44萬5,000元債務之意(見本院卷第120頁);兼之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本院爰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迄今仍積欠44萬5,000元未返還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就前揭借款並未無明確約定清償期,是被告因前揭借款所負擔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前即迭次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雖原告於兩造對話中未明確定有1個月之催告期限,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8月20日為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1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1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5,062元(參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6號裁定,見本院第25頁),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4萬5,000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5,986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44萬5,000元÷58萬5,062元×7,870元=5,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原告匯款明細(新臺幣/民國)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5月14日 9萬7,500元 2 107年9月10日 9萬5,000元 3 107年11月12日 9萬7,500元 4 107年12月11日 9萬7,000元 5 108年3月18日 10萬元 總計 48萬7,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