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盧鴻璋被 告 廖博榮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使其不會漏水並恢復原狀,並修復損壞之裝潢、天花板及油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使其達到不會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原告區分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漏水損害之部分回復原狀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房屋為樓下及樓上之關係。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有損害,經數度告知被告立即修繕,然未獲置理。期間多次通過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協調調解,被告皆未出席,致原告房屋持續處於受損狀態,經捷盛工程行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需1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不否認被告房屋漏水而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然抗辯略以:其已將被告房屋的漏水修好,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之損害賠償部分,已超過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應負擔一部分,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人,樓
上之被告房屋有漏水,致樓下之原告房屋受有損害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房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4頁、第35頁、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之損害13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之損害130,000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物管理人對於房屋之漏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若滲漏損及樓下房屋而造成潮溼、發霉等情,則樓上之建物管理人即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而屬因過失侵害樓下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原告為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人,而樓上之被告房屋有漏水,致樓下之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乙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被告房屋之漏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而被告房屋滲漏水既損及原告房屋,則被告即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而屬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而受損部分,有1樓客廳天
花板、1樓客廳牆板、1樓客廳牆壁踢腳板、2樓邊牆、踢腳板及油漆等,而需支付拆除、裝設、油漆、清除廢棄物等施作工程費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房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43頁)。復觀諸上開原告房屋受損照片,原告房屋受損部分確實包括1樓客廳天花板、1樓客廳牆板、1樓客廳牆壁踢腳板、2樓邊牆、踢腳板及油漆等。再觀諸上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包括1樓天花板拆除、修繕及油漆、邊線板及浮雕線板修繕及油漆、細板浮雕線板修繕及油漆、牆壁油漆、2樓踢腳板修繕及油漆、牆壁油漆、清除廢棄物等。經核上開原告房屋受損照片及上開估價單,原告房屋受損之位置及範圍與應修繕之位置及範圍均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誠可信實。至上開估價單其餘記載之項目即1樓冷氣冷媒、燈具、燈泡、燈盤座等,原告並未舉證該等部分有何因被告房屋漏水而受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經扣除上開估價單記載之1樓冷氣冷媒、燈具、燈泡、燈盤座等項目後,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項目即1樓天花板拆除、修繕及油漆、邊線板及浮雕線板修繕及油漆、細板浮雕線板修繕及油漆、牆壁油漆、2樓踢腳板修繕及油漆、牆壁油漆、清除廢棄物等,合計之金額為119,343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之損害於119,34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採。㈣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原告主張其房屋之賠償部分,已超過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惟觀諸上開原告房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可知原告房屋龜裂、壁癌、油漆起泡、油漆剝落等,遍及1樓天花板、邊線板及浮雕線板、細板浮雕線板、牆壁、2樓踢腳板、牆壁等,面積非小;衡以一般處理滲漏水所致房屋龜裂、壁癌、油漆起泡、油漆剝落等之方式,係指將受影響之「整體」位置及面積,循專業技術依工序施作完畢,方能完成回復原狀,若僅針對局部受損之處進行修繕,顯難實際解決受損問題,更會造成經修繕部分與其餘部分顯產生無法搭配、明顯色差等問題,故原告主張其房屋之損害賠償於119,343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且相當。至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足採。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損害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然按修理材料
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即無須予以折舊。經查,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均屬拆除、修繕材料、油漆、清除廢棄物等,而拆除、油漆、清除廢棄物等,非屬單純材料,本無折舊之問題,其餘修繕材料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原告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或因修繕結果,致原告受有原告房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難認原告因修繕而獲得額外之利益,依上說明,自難認有扣除折舊之必要。職故,被告答辯原告房屋之損害金額應扣除折舊等語,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之損害賠償11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