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A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童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童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黃仕翰律師被 告 王德蕓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附法定代理人 孔令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逸華律師
鄭育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童係民國101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A童之父、A童之母(以下單稱代號,與A童合稱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原告A童遭受被告A09不法侵害,起訴請求被告輔仁大學財團法人基隆市輔大聖心高中附設國民小學(下稱聖心國小,與被告A09合稱被告)與被告A09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避免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A童部分:
1.原告A童於112年至113年間,就讀被告聖心國小5年C班及6年C班,被告A09為原告A童之班導師。詎被告A09於112年6月12日,無故要求原告A童至教室講台中央,在全班同學面前拉扯原告A童頭髮並強行控制原告A童行動,以多個綑綁便當之橡皮筋將原告A童頭髮綑綁豎立於頭頂,並以「你敢動我就再多綁一個!」之語恐嚇原告A童;其後,被告A09將其中一圈橡皮筋大力扯下,使全班同學哄堂大笑,原告A童屢次想掙扎逃脫,卻均遭被告A09强行控制,直至拔光所有橡皮筋為止(下稱系爭行為)。過程中原告A童因頭髮遭拉扯疼痛及感受羞辱而哭泣,然被告A09卻置若罔聞。上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後經聖心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系爭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出具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判定被告A09之系爭行為已構成教育部訂定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及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告A09上開行為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施行第8條第1項、系爭注意事項第37點,顯係故意違反保護原告A童之法律;且其於全班同學面前以言語及肢體行動羞辱原告A童,甚至公開向其餘同學索取橡皮筋聯合同儕戲謔原告A童,顯係藉由權力關係不對等之情況下,侵犯原告A童之自由意志,該行為不但造成原告A童身體受有外部傷害,亦造成其心理健康傷害,更造成其在同儕間的評價受到貶損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亦對其人格發展的健全性產生負面影響,已嚴重侵害原告A童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及人格發展權,原告A童自得請求被告A09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A09自112年2月至113年7月間,多次以管教為由,不讓原告A童於正課上學習該堂科目,例如於數學課時要求訂正國語作業、國語課時卻要求原告A童訂正數學;要求原告A童於體育課、美勞課、電腦課等外堂課時,留在教室內訂正、罰寫、罰抄,致原告A童之學習權長期遭侵害,無法跟上學習進度。該行為後經系爭調查報告判定構成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不當管教」。而被告A09既為原告A童之導師,自有義務積極維護原告A童接受正常化、多元化教育之義務,惟其卻未盡上開義務,長期剝奪原告接受表定課程學習之機會,強制原告A童缺席體育課、美勞課、電腦課等外堂課,而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等保護原告A童之法令,實已侵害原告A童之學習權,且因頻繁發生,情節自屬重大,被告A09對於原告A童自應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A09自112年2月至113年7月間,屢次以管教為由,要求原告A童於午休期間訂正作業,完成後才可午休。然待原告A童完成後,卻又要求繼續罰抄課文,使原告A童喪失午休之時間,不僅精神不濟,更對身心靈造成負擔。該行為後經聖心國小調查報告判定構成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不當管教」。被告A09身為兒童教師,卻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規定,以禁止原告A童午休做為懲罰手段,長期剝奪身為兒童之原告A童於學校之休息機會,使原告A童未獲得充足休息,已影響原告A童之身心健康狀態及成長發育,被告A09顯係故意違反保護原告A童之法律,而嚴重侵害原告A童之休息權;且因頻繁發生,情節自屬重大之情形,被告A09對於原告A童應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A09自112年2月至113年7月間,屢次未有正當理由,將原告A童之作業本撕毀,其於系爭校事會議調查程序中亦自承曾於五年級上學期,因原告A童字跡不整撕過作業。惟兒童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法律與社會之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而現行有關兒少教育相關法令已參酌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意旨,肯定教育過程中,兒童人格發展權應受尊重與保障。則被告A09屢次撕毀原告A童作業,已否定原告A童付出之心力,且原告A童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正值塑造人格之重要成長階段,被告A09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更導致其產生悲觀、否定自我、放棄學習之念頭,被告A09實已故意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等有關兒少教育相關法令,即保護原告A童之法律規定,而嚴重侵害原告A童之人格發展權,原告A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A09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A09於疫情期間,見原告A童在走廊拾得糖果一顆,撿起後欲清洗,即要求原告A童將糖果丟棄於垃圾桶,待原告A童照做後,被告A09卻又要求其自髒亂之垃圾桶內尋找出來。
原告A童依指示找出糖果後,被告A09再 要求原告A童將之丟棄,其於全班同學面前要求原告A童翻找垃圾桶之行為,使原告A童感到羞辱,惟因權力不對等而僅能服從指示將整個垃圾桶翻遍,因而暴露於病菌之威脅下,更造成原告A童在同儕間的評價受到貶損及心理上傷害,並對其人格發展的健全性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被告A09實已故意違反保護原告A童之法律,而嚴重侵害原告A童之人格發展權及名譽權,原告A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A09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A09於系爭校事會議調查時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僅辯稱其主觀上係為了健康、衛生的問題,故需確認原告A童是否有將糖果丟掉,始要求原告A童從垃圾桶翻找出糖果。惟確保原告A童不食用該糖果有多種方式,被告A09卻要原告A童以「徒手」翻找之方式尋找糖果,此舉恐衍生更多健康、衛生的問題,可見係趁機故意刁難、羞辱原告A童。
6.被告A09於113年5月21日末堂課時,未經查證即指責原告A童竊取班上同學物品,原告A童請求被告A09調閱監視器還其清白,然被告A09卻以「我不想浪費時間在你身上,我看你的眼睛就覺得是你偷的」等語,汙衊原告A童為竊賊,已侵害原告A童之名譽權,更已侵害未成年人之健全身心發展權。
(二)A童之父及A童之母部分:A童之父及A童之父為人父母 ,對於其女長期所受原告A09之霸凌、不當管教、羞辱,感同身受,且A童之父及A童之母不僅因被告A09對其女施以肢體、言語霸凌及不當管教,而付出較平常更多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即親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A09請求賠償損害。
(三)被告聖心國小應就被告A09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A童之損害,與其受僱人即被告A09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A09為被告聖心國小之教師,且因被告聖心國小為私立小學,被告聖心國小與被告A09實具私法上僱傭關係;被告聖心國小應為僱用人,被告A09則為受僱人。被告A09於執行教學職務期間,長期對原告A童施以肢體、言語霸凌、不當管教,故意違反保護原告A童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A童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人格發展權、學習權、休息權等權利,並侵害A童之父及A童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聖心國小應與被告A09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
1.原告A童於受被告A09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處於人格發展重要之成長階段,其因被告A09霸凌、不當管教等上開行為而每夜以淚洗面,無法專心學問,甚至必須進行多次心理諮商、接受神經回饋訓練等心理療程及訓練方能緩解症狀,共花費新臺幣(下同)75,850元。此外,專業心理諮商師建議原告A童須至少進行一年以上之穩定心理諮商,以確保其創傷修復與心理適應,可見原告A童所受之心理損害並非微小,原告A童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被告A09長期對原告A童施以言語、肢體上之不當管教及霸凌,使其身心靈嚴重受創,嚴重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為修復創傷及導正其人格發展,A童之父及A童之母需陪同其接受心理諮商及神經回饋訓練,已實質額外付出其等勞力、精神照護其等未成年子女。且A童之父及A童之母身為原告A童之父母親,對於被告A09對其女施以上開行為所造成之痛苦感同身受,心理上所受損害非屬輕微,其等分別向被告A09及聖心國小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妥適。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接受多元教育為學生學習權之重要內涵價值,縱使原告A童學習意願低落,仍不影響原告A童具有接受多元教育之權利,亦不影響身為教師之被告A09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正常化之義務。被告A09答辯稱因為原告A童本身學習意願低落,而因此喪失接受多元化教育之學習權云云,恐係對於學習權之錯誤理解。況且,原告A童學習意願逐漸低落,係因被告A09長期於班上灌輸「成績至上」等不當觀念,導致成績不佳之原告A童逐漸失去自信、自我放棄。此外,倘原告A童本身學習意願低落,被告A09身為教師,更應使原告A童有適性發展、多元探索之機會,此乃多元化教育之目的及價值,亦屬身為資深教育者之被告A09應深知之事,然被告A09竟反剝奪原告A童接受多元教育之權利,如今又辯稱其係基於教育目的矯正原告A童失當行為,再試圖營造其為受害者,合理化校園霸凌、不當管教等行為,將責任歸咎於被害者原告A童,實令人費解。且教師之管教行為若逾越必要性,即屬不法行為,本件被告A09剝奪原告A童學習之機會,業經校事會議認定屬於違法之「不當管教」行為,被告A09實已不法侵害原告A童之學習權,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疑,且縱使該行為不構成「校園霸凌」,亦不得免除被告A09之民事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575,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A童之父、A童之母各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等答辯略以:
(一)原告A童於110年至111年間(即國小四年級時期),已開始有學習上、衛生上問題,經當時班導師向A童之母提醒原告A童需調整學習方式、衛生習慣。被告A09於111年至113年間(即國小五、六年級時期),擔任原告A童班級導師,發現原告A童學習意願、態度明顯低落之問題,被告A09與A童之母溝通,為避免原告A童日後課業跟不上進度,請A童之母督促原告A童學習狀況,惟原告A童於校園內之學習上、衛生上、人際上、秩序上等問題,經被告A09積極輔導及規勸,皆未獲改善。嗣於112年6月12日課堂間,因原告A童再次違反上課秩序,經被告A09提醒勸阻,原告A童竟直接對被告A09辱罵三字經,被告A09當場制止,原告A童卻更刻意當場反覆不斷辱罵,造成被告A09莫大壓力。被告A09雖有失當之管教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糾正、教育之目的,在長期輔導壓力及突發剌激下始一時情緒失控,與惡意、持續性之霸凌行為有本質上之不同,系爭校事會議調查小組亦認定為「單一偶發事件」。且被告A09任職於被告聖心國小服務年資已長達35年以上,長年獲得教師考核優等、甲等,積極協助、指導學生參加競賽並榮獲獎項,深受學生喜愛,本事件亦經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認定係單一偶發事件,且該調查小組訪談之關係人學生均證稱被告A09係認真教學、鼓勵學生之好老師等語。倘將此一特殊情境下之單一偶發事件,全歸咎於被告A09承擔,並逕認屬侵害人格權之「情節重大」,顯有失公允。又被告A09事發後感到後悔不已,造成其身心狀況不佳,開始發生半夜驚醒、手抖、體重急遽下降等症狀,而尋求身心診所治療。被告A09絕無卸責之意,歷次書狀之陳述僅係為協助本院釐清事件全貌,若有誤解,被告A09發自內心對原告倍感歉意。
(二)關於被告A09要求原告訂正作業等管教措施,係屬教師合法、適當之一般管教權行使,並非不法侵權行為:
1.被告A09之管教措施符合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
(1)被告A09基於教育目的,為解決原告A童學習意願低落、嚴重落後之問題,要求其完成未完成之作業,屬系爭注意事項第23點第1項(七)、(八)、(十六)款規定之教師一般管教措施。又被告A09本得依同項第(十)款規定,限制原告A童參加體育課、電腦課等正課外之學校活動,然依系爭調查報告,關係人(B、C、D、E生)均證稱,被告A09僅要求原告A童訂正作業不到十分鐘,即讓其上課,此舉顯未剝奪其學習權,亦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應無不法。
(2)至於午休期間,系爭注意事項第23點末段亦規定:「教師得視情況,若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管教措施,並應給予學生合理之休息時間。」。依系爭調查報告,關係人(B、C、D、E生)證稱,被告A09於午休要求訂正時,均會給予約20鐘之合理休息時間;E生更證稱原告A童本不喜歡午休。顯見被告A09之管教措施,已兼顧學生之休息,為合法、適當之裁量,未使原告身心受到侵害,亦無不法。
2.原告主張學習權、休息權受侵害,與事實不符,且未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A09之管教措施侵害其學習權、休息權,並構成校園霸凌,惟並未舉證證明。且由原告A童輔導資料紀錄表可知,其長期有考試交白卷、上課塗鴉等行為,本身顯無學習意願,實難謂其「學習權」有何受侵害之疑慮。況且,學習權及休息權並非民法第195條所列舉之人格權,本件情節亦非重大。系爭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最終亦認定被告A09上開行為,均不構成「校園霸凌」及「不當管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A09屢次未有正當理由,將原告A童之作業本撕毀,又要求原告A童將其所得糖果丟棄,復要求其將糖果從垃圾桶內取出確認是否丟棄並再次丟掉之行為云云,惟均未見原告舉證,遑論系爭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認定被告A09上開行為,均不構成「校園霸凌」及「不當管教」。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就因果關係及與有過失等情,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之:
1.原告之心理困擾與被告行為間,欠缺完全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笫2項酌減賠償數額:
由原告A童之輔導紀錄表(下稱系爭輔導紀錄表)可知,原告A童在系爭事件發生前,於校園內之學習、衛生、人際、秩序等已產生諸多問題,經被告A09積極輔導、規勸、溝通、反應皆未獲改善,顯見原告A童之情緒困擾於系爭事件前早有其根源,原告將所有心理諮商費用全數歸責於被告A09112年6月12日之單一行為,兩者是否具備完全之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被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A童於本事件前之原因及情狀,予以減輕賠償數額。
2.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系爭事件之導火線,係因原告A童於112年5月起,即有考試作弊、與同學爭執,並曾辱罵同學及被告A09髒話之行為。
系爭事件發生當日,更因不服管教而多次當場、刻意、頻繁地以三字經辱罵被告A09。原告A童行為時已具備識別能力,其自身之不法、挑釁行為,對於引發後續衝突,顯然具有重大過失,應依與有過失之法理,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大幅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民法第187條之監督義務,亦應納入考量:
原告A童長期、持續之行為偏差,被告A09已多次與其法定代理人溝通反應,然狀況未見改善,顯見原告A童之法定代理人就其監督義務之履行,容有未足。此一家庭教育功能之缺位,亦為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於衡量賠償責任之公平性時,應一併審酌。
(六)被告聖心國小已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連帶責任:
經查被告A09任職於被告聖心國小服務年資已長達35年以上,長年獲得教師考核優等、甲等,積極協助、指導學生參加競賽並榮獲獎項,並深受學生喜愛,顯見被告聖心國小任用被告A09已盡相當之注意。復參酌系爭事件係因學生特殊狀況所引發之「單一偶發事件」,可見被告聖心國小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A09教學狀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A童於112年至113年間,就讀被告聖心國小5年C班及6年C班,被告A09為原告A童之班導師,原告A童之父及A童之母則分別為A童之父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即系爭注意事項),113年2月5日修正之系爭辦法第4點第4款係有關處罰之定義與例示,第12點並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39點則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9於112年6月12日上課期間,要求原告A童至教室講台中央,在全班學生面前拉扯原告A童頭髮並強行控制原告A童行動,以多個綑綁便當之橡皮筋將原告A童頭髮綑綁豎立於頭頂,再將其中一圈橡皮筋用力扯下,使全班同學哄堂大笑,原告A童屢次想掙扎逃脫,均遭被告A09强行控制,直至取下所有橡皮筋為止,嚴重侵害原告A童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及人格發展權,被告對於被告A09於前揭時地對原告A童為上開行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A09係因原告A童長期有學習上及行為上問題,又於112年6月12日課堂間,再次干擾上課秩序,經被告A09提醒勸阻後對被告A09辱罵三字經,再經當場制止,卻更刻意當場反覆不斷辱罵,造成被告A09莫大壓力。被告A09雖有失當之管教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糾正、教育之目的,在長期輔導壓力及突發剌激下始一時情緒失控,與惡意、持續性之霸凌行為有本質上之不同,系爭校事會議調查小組亦認定為「單一偶發事件」云云,惟查,被告等不僅未就原告A童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干擾上課秩序,經制止仍不斷辱罵三字經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一)系爭事件發生時,教室監視器錄有2段錄影時間均約為2分鐘之無聲影像(下合稱系爭影像),並經原告轉譯畫面為文字,其中第一段錄影譯文內容為「(畫面時間0:01-1:03)被告A09先用力拉著A童控制她在台前,A童有試圖反抗,但力量明顯不足以抵抗A09,A09拉起A童兩邊的頭髮比出動作,全班同學張開嘴巴面露笑容,A童反抗,但A09依舊緊緊抓著A童的頭髮。A09持續說話,全班同學聽到一直張開嘴巴面露笑容,(畫面時間1:04-2:37)A09開始把A童的頭髮抓起馬尾,持續說話,引得全班同學張開嘴巴面露笑容,A童繼續反抗手撥動著,A09使用更大的動作持續拍打A童的手,阻止A童反抗,又用手敲打A童的後腦勺,抓著她的頭髮拖拽,並用橡皮筋把A童的頭髮用力綁起來,再拉A童的手做出大動作,全班同學張開嘴巴面露笑容。A09第二次拉著綁好的沖天炮頭髮拖拽著A童,並在講桌上找橡皮筋,繼續把A童頭頂的沖天炮髮型加固。(畫面時間2:38-2:46)A09開始整理講桌桌面上被自己倒出來的東西,A童則是開始嘗試解開自己頭上的橡皮筋,全班同學持續關注A童並全班同學張開嘴巴面露笑容。(畫面時間2:48-3:26)被告A09走回到A童旁,繼續拿橡皮筋加固剛剛綁的沖天炮頭髮,被告A09持續拉著A童的頭髮,並且持續有推A童肩膀的動作。(畫面時間3:27-3:56)A09撥弄A童的頭髮後對全班同學說話,同學們張開嘴巴面露笑容,A09嘴巴張開持續說話。A童一直試圖解開頭上的橡皮筋,A09指著她說話,全班同學繼續張開嘴巴面露笑容。(畫面時間3:57-4:19)A09拉起A童頭上綁好的頭髮,拿起講桌上的橡皮筋,繼續綁起A童的沖天炮髮型,持續拖拽A童,把她從角落拉到全班同學面前,A童試圖反抗,A09繼續開A童的手,拉緊綁在A童頭頂上的頭髮,並持續說話,展示A童的髮型給同學看。(畫面時間4:20-5:00)第一排最右邊的女同學手拿橡皮筋給A09,A09也接過繼續綁A童頭後方剩下的頭髮,A童試圖反抗但無效,A09綁好後手撐桌上後,嘴巴持續說話,A童則試圖解開橡皮筋但都無法解開,默默退到教室角落,A09則看著A童繼續說話。」,第二段錄影譯文內容為「(畫面時間0:01-0:13)A童站在講台前,A09嘴巴持續說話,A童明顯不知所措,一直拉著自己的辮子,台下同學一直張開嘴巴面露笑容。(畫面時間0:14-0:32)A童嘗試解開自己頭上的橡皮筋,A09看著她說話,同學持續張開嘴巴面露笑容。(畫面時間0:33-0:48)A09開始揮手並說話,引導同學們看向A童,並開始轉頭面露不悅對A童說話。(畫面時間0:49-1:12)A09開始用手拉扯A童的左手,開始用力拉扯A童馬尾上的橡皮筋,接著解頭頂上的橡皮筋,用力將頭髮往上拉,A童開始掙扎,全班同學繼續張開嘴巴面露笑容。(畫面時間1:13-1:48)A09開始拉著A童頭頂上的頭髮,期間A童左手有試圖撥開A09的手,但A09用手推開A童的手,A童持續用手試圖阻止,A09用更大的動作拉A童的手,全班繼續張開嘴巴面露笑容,(畫面時間1:42)A09用力推了A童的後背一下,強迫A童正面面對全班同學,持續搖頭晃腦解開A童頭上的橡皮筋。(畫面時間1:49-1:58)A童試圖掙扎,A09持續按壓她的肩膀,控制她面對同學,A09右手一直扯著A童頭頂的頭髮,再拍打她的雙手,同學繼續張開嘴巴面露笑容,最後A09以更大的動作扯掉A童頭頂上的橡皮筋。(畫面時間1:59)事後A09手撐著桌子持續唸唸有詞,同學繼續張開嘴巴面露笑容,A童開始手足無措,走回自己的位置上,拿出衛生紙擦拭自己的眼淚,A童嘗試說明,A09繼續比手畫腳,全班學生張開嘴巴面露笑容。」,有原告115年3月2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五)狀附卷可稽,上開譯文內容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綜觀上開譯文內容,不僅未見任何原告A童有任何干擾上課秩序、辱罵被告A09之行為,且被告A09於長達4、5分鐘之時間內,反覆對原告A童施以強制力,拉扯原告A童頭髮、肢體,並拍打、推開、固定欲掙脫之原告A童,更於已以一條橡皮筋綑綁原告A童頭髮後,再至講桌尋找及向其他學生索取橡皮筋,執意完成沖天辮髮型,甚至不斷引導全體學生注意原告A童之髮型,使學生嘲笑原告A童,再用力一一扯下橡皮筋,始令原告A童返回座位,其行為顯係基於被告A09個人對原告A童之不滿及惡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教育目的毫無相干,更非「『一時』情緒失控」。
(二)再查,系爭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在調查過程中,訪談原告A童之同班同學B、C、D、E生,B生稱:「A生(即原告A童)好像做什麼事情讓老師生氣,然後就是老師就在講臺前面用那種黃色橡皮筋綁她的頭髮,A生就是想要逃脫,老師要叫她不要動、站好。老師說妳再動我就再多綁一個。老師綁好三個之後,然後就把3個都拿下來。如果是我在上面,我應該就是也很不開心。A生在台上流眼淚。我覺得這樣做不太好。」,C生稱:「A生上課講了不該說的話,老師用1-2條的橡皮筋绑A生的頭髮,老師沒有說話,A生看起來要哭了,其他班上的同學有人在笑,我覺得不應該。」,D生稱:「我只記得A當時在上課的時候一直不守秩序然後有罵髒話,所以老師就很生氣,請她到前面。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綁頭髮。老師用綁便當的橡皮筋。就開始把她頭髪綁成一串馬尾。A生就因為很痛一直在掙扎,因為那種橡皮筋會吃頭髮。老師有稍微停下來,把她控制住之後,扶著她肩膀叫她不要動。沒有人笑。但我感覺很痛,後來她就回位置上。」,E生稱:「當時A生在玩橡皮筋,老師就說妳如果今天玩橡皮筋,妳就過來前面,我幫妳綁頭髮這樣,老師用的是便當用的橡皮筋,所以很痛,同學也有哭。老師在綁地頭髪的時候,不止綁一個,大概有兩三個,是A生要求老師說先停一下,但那個時候老師並沒有說要停下,她就是掉眼淚。老師半開玩笑,A生有點想跑,老師說妳再跑就再加一個,同學的反應有些嚴肅,有些在笑,我覺用便當橡皮筋绑真的是很痛苦,能理解,但我覺得老師沒有停下來這點有點過分,因爲真的蠻痛的。」;而系爭校事會議調查小組雖認系爭事件為單一偶發事件,而與霸凌之要件不合,惟亦認定:「(1)行為人(甲師,即被告A09)不顧A生閃躲防禦即出手強抓A生頭髮,以橡皮筋綁沖天炮之型髮型,過程中以徒手方式拉扯及打A生手部及頭部,均有致人受傷之可能,具有一般知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體察之常識,甲師所採取之手段顯已逾越教師管教學生之適當範圍;A生於甲師拉扯過程中多次掙脫,遭受甲師強行阻止,對照A生年僅12歲,身體發育、素質均不如成年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然A生遭甲師拉扯頭髮、用橡皮筋綁頭髮、強行將橡皮筋扯下之行為,造成A生劇烈疼痛,於全班面前哭泣,使A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甲師已構成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2)另基於妨礙自由之犯意,甲師以雙手抓住A生限制該生之行動,另以單手A生頭髪約12秒,妨害A生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甲師因不滿A生上課髒話,進而以橡皮筋綁頭髮方式加以處罰,主觀上應有強制之犯意,甲師已構成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等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B、C、D、E生之陳述,顯見被告A09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時,雖係因原告A童有其認為不當之言行,惟被告A09嗣以「半開玩笑」之戲謔態度,不顧原告A童掙扎、哭泣、疼痛,及受傷之可能,不斷以強制力限制原告A童之行動,以達其為原告A童完成沖天辮髮型再扯下橡皮筋之目的,上開行為之惡意及原告A童當時之痛苦,甚且連國小學童亦能輕易判斷,被告A09要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A09之行為係為發洩其個人不滿情緒,難認與管教及輔導之目的有關,則被告等所辯被告A09係一時情緒失控、主觀上目的乃為糾正及教育云云,均不可採。又系爭事件縱係單一偶發事件而不符合霸凌之要件,被告A09前揭體罰、傷害及強制行為之性質,亦不因之改變,此觀系爭校事會議調查小組上開認定亦明,是被告等以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被告A09上開行為並非霸凌為由,辯稱其情節並非重大云云,亦非可採。
(三)又查,被告A09為原告A童之導師,其於上課教學中,僅因認原告A童不服管教,即以強制方式對當時年僅11歲之原告A童施以前揭行為,妨害其行動自由並傷害其身體,已遠逾輔導、管教之目的,違反系爭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合理、比例原則,並構成犯罪之違法行為,而屬不當管教行為,並已侵害原告A童之身體權及自由權。又被告A09為之班級導師,原告A童及其同班之學生則為小學5年級學童,尚在學習如何思考、判斷、尊重人性價值、培養群性等以健全人格之階段,被告王德以上開行為對原告A童進行貶抑,使其它同學可能對原告A童存有負面觀感,自足令原告A童感到羞辱、尷尬、自我價值感下降,並擔心可能遭同儕蔑視、排斥或孤立而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是原告A童主張其名譽權及人格發展權,亦屬有據。再查,原告A童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同伴心理諮商所接受心理諮商,其原因「主要因學校師長於課堂間之言語與肢體處罰而引發持績性情緒困擾。個案呈現回避與忽略因應、人際與校園情境偏向壓抑或退縮,並回報有夢境再現等現象。」,且接受諮商後雖有初步改善,惟遇權威互動或相關觸發時仍見困惑與不安,因創傷相關線索下之困擾與回避模式仍存在,需持續治療以穩定復原,並經評估以藝術及戲媒材介入更能貼近其表達模式並降低再觸發風險,故自113年12月29日由同伴心理諮商所轉至童伴心理治療所持續治療之事實,有同伴心理諮商所114年10月29日函覆說明書附卷可稽。又經童伴心理治療所評估,原告A童經治療後,於情緒覺察、表達與人際因應均有進步,惟遇不被信信或權威互動等觸發時,仍見困惑與不安,顯示系爭事件之影響尚未完全消解等情,亦有童伴心理治療所114年10月29日函覆說明書在卷足憑,足見原告A童之健康亦因系爭事件受有侵害。是原告A童主張被告A09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及人格發展權,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A童系爭事件係因原告A童之不法、挑釁行為,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民法第187條之監督義務,亦應納入考量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A童有何不法、挑釁行為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非足採。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A童縱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有不當言詞,或被告A09受有管教壓力,被告亦不得執此為實施系爭事件中不法侵權行為之正當事由,更無從認原告A童之言行為其因系爭行為所致損害之共同原因。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7條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係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而本件係被告A09不法侵害原告A童人格法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竟援引民法第187條規定主張應減輕自己責任,顯係誤會,更非足採。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A09自112年2月至113年7月間,多次要求原告A童上課時間或午休時訂正或罰抄其他課程作業,致原告A童之學習權長期遭侵害,並因喪失午休機會,身心健康狀態及成長發育,雖亦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被告A09係基於教育目的,為解決原告A童學習意願低落、嚴重落後之問題,要求其完成未完成之作業,屬系爭注意事項第23點第1項第(七)、(八)、(十六)款規定之教師一般管教措施,又被告A09本得依同項(十)款規定,限制原告A童參加體育課、電腦課等正課外之學校活動,且僅要求原告A童訂正作業不到十分鐘,並未剝奪其學習權,另依原告A童輔導紀錄,其長期有考試交白卷、上課塗鴉等行為,本身顯無學習意願,實難謂其「學習權」有何受侵害之疑慮;另被告A09於午休要求訂正時,均會給予約20鐘之合理休息時間,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23點末段規定,故被告A09上開行為均無不法云云。惟按:
(一)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教師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於執行教育工作的過程中固有合法管教權限,然教師仍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行使管教權,不應以不當管教方式達成教育目的,甚而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又依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而上開規定係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兒童身心健康而設,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A09上開要求原告A童於其他課程進行時間或午休時間訂正作業,雖係基於督促原告A童完成作業之教育目的,然以剝奪學生按照課表進行其他課程活動為手段,又使正在發育成長之學生無法按時休息,已影響原告A童正常學習活動的進行,及身心之健康,自均已違反前揭規定。至系爭注意事項第23點第1項第(七)、(八)、(十六)款雖分別規定教師得採取「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等一般管教措施,惟查,同點第2項亦規定「教師得視情況,若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管教措施,並應給予學生合理之休息時間」,再由同項第(九)至(十五)款規定「(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掃環境)。(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可見教師對學生採取管教措施,應以不影響學生接受教育及其身心健康為前提,而被告A09上開管教措施,均佔用原告A童「表定課程」或「表定休息時間」,而非「限制原告A童參加『課外活動』」,或「於『下課時間』進行並給予休息時間」,自難謂合理正當之管教行為,被告等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二)又查,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被告A09未利用下課時間採取上開一般管教措施,延誤其他課程學習,並剝奪午休時間,影響學生受教育權及身心健康,已構成為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不當管教之事實,亦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而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乃國家應予保障之權利,不僅不因學生個人情況而有不同,且教師遇有學生若有學業成就偏低、學習動機不佳之情形,更應加強輔導管教,以維護其學習權,此即系爭注意事項第20點第1項「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規定「學生學業成就偏低,而無第二十一點各款所列行為者,教師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補救教學等)」之所由設。而被告A09為教師、被告聖心國小為教育機構,竟於本件訴訟中以原告A童之輔導紀錄為證據,抗辯原告A童本身並無學習意願,難謂其學習權有何受侵害之疑慮云云,顯悖於教育工作者之職責,尤非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A09違反教師法第32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A童之學習權、休息權即身心健康受有侵害,自亦屬有據。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A09自112年2月至113年7月間,屢次未有正當理由,將原告A童之作業本撕毀;又於疫情期間,見原告A童在走廊拾得糖果一顆,撿起後欲清洗,即要求原告A童將糖果丟棄於垃圾桶,待原告A童照做後,被告A09卻又要求其自髒亂之垃圾桶內尋找出來。原告A童依指示找出糖果後,被告A09卻又要求原告A童將之丟棄,而趁機故意刁難、羞辱原告A童;另於113年5月21日末堂課時,未經查證即指責原告A童竊取班上同學物品,原告A童請求被告A09調閱監視器還其清白,然被告A09卻以「我不想浪費時間在你身上,我看你的眼睛就覺得是你偷的」等語,汙衊原告A童為竊賊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有理。況查,原告A童之父、A童之母曾以相同事實提出檢舉,經系爭校事會議調查小組以訪談學生及問卷等方式調查後,就原告主張之撕毀作業簿事件認定:「(1)甲師(即被告A09)面對全班學生用統一的標準,要求學生字跡與作業水準須達標,方式雖剛開始時較傳統權威,但隨時間推移有逐步改進,採取更尊重學生的輔導管教辨法。(2)...A師(應係甲師)處理作業之原因明確,即字跡不端或作文未達標準,而處理之範圍僅該次作業之內容,未對該作業本之其他部分進行不當處置。(3)A生(即原告A童)討厭甲師撕其作業之因是需要重寫,A生不想重寫;且A生對甲師具一致性的作法並不在意.......(4)甲師自云在檢查作業時A生抗拒,造成其作業毀損,應屬發事件 ,並不似檢舉人所言:『屢次未有正當理由,將被行為人(A生)之作業本撕毀』......」;又因原告A童於訪談中表示「我就把撿到的糖果拿去飲水機洗一洗,然後吃掉,老師看到後就叫我丢掉。後來她問我糖果在哪裡?要我拿給她看,我就說在垃圾桶裡面,她說她沒看到,我就挖給她看。」,而對於原告主張之自垃圾桶撿拾糖果事件認定:「(1)甲師基於擔憂A生誤食地上撿的、不衛生的糖果,為確定A生已丢棄糖果,才令A生將垃圾桶拿來給她看,但因糖果甚小,但因糖果甚小,隱沒於其他垃圾之中,才有後續A生挖、倒垃圾桶之動作。(2)甲師與 A 生之間存在誤會,甲師是基於關心A生之衛生、健康,方有確定A生將撿到的糖果丟棄之動作,並非玩弄A生於股掌。......」;另對於原告主張之指責原告A童竊取班上同學物品事件,認定:「(1)該事件知道者有限,除被行為人外,無人聽到甲師有汙衊A生行竊等疑似霸凌的話語。雖A生認為甲師在說前述話語時,「應該有」人聽到,但在現有證據中,無法證實。調查委員請被行為人會後提供可能的關係人名單,但被行為人卻無法提供有效名單。雖A生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報暨陳述意見狀中,提及A生在校時之三位好友,A班任同學、C班李同學及D班吳同學,後二人均已蒐集到相關事件之問卷......,但因兩人均非作指班同學,該夾子C班李同學表示不清楚,而A、D兩班之任、吳兩同學因與該事件無故無蒐集問卷之必要。(2)於E生之訪談中,得知甲師說出一句話與A生之指控相關:「妳的眼神有點怪怪」,推測就是這句話激起A生心中的情緒,再加上過去師生間誤解效應,讓A生將此話擴大理解成另一種意思。」等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稽,益徵被告A09並無原告所指前揭不當管教或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原告A童因此人權發展權、名譽權受侵害,即非有據。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A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論如下:
(一)心理諮商及療程費用75,850元部分:原告A童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處於人格發展重要之成長階段,因系爭事件而必須進行多次心理諮商、接受神經回饋訓練等心理療程及訓練方能緩解症狀,共花費75,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伴心理諮商所、童伴心理治療所之心理諮商歷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A童支出上開費用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A童在系爭事件發生前,於校園內之學習、衛生、人際、秩序等已產生諸多問題,顯見原告A童之情緒困擾於系爭事件前早有其根源,原告將所有心理諮商費用全數歸責於被告A09112年6月12日之單一行為,兩者是否具備完全之當會因果關係,實有疑義,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A童於本事件前之原因及情狀,予以減輕賠償數額云云。惟查,被告A09於系爭事件中之行為,已侵害原告A童之身體權、自由權、健康權、名譽權、人格發展權等人格法益,既如前述,而查,原告A童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3年6月間起,始至同伴心理諮商所、童伴心理治療所接受諮商及治療,且依評估結果,「個案(即原告A童)個性主動活潑,能夠自主探索新環境,並能向心理師表達自身需求。然而,當晤談觸及學校老師相關議題時,個案的情緒反應顯著變化,出現生氣、激動等情緒,並對事件細節採取避談態度,未進行詳述。其因應方式以迴避為主,例如在課堂中刻意減少與老師的接觸。這些行為顯示此事件對個案造成明顯影響。」、「在晤談初期,個案對於情緒表達能力較弱,僅能簡要陳述對老師的情緒為『生氣』。隨著心理關係的建立,個案逐漸分享更多細節,例如班導師曾當眾拉扯其頭髮,並於全班面前辱罵其為『乞丐』,個案對此感到困惑與憤怒,並質疑自身為何需遭受如此對待。此外,個案曾描述自己曾夢見班導師對其施以相同言語攻擊,顯示此事件對個案的心理影響深遠,可能形成創傷經驗。」、「個案回顧自身學習經驗時,提及國中課業表現優於國小階段,並表示國小時的學習壓力較大,影響其學業表表現。客觀學業成績亦反映此現象,顯示學校環境對個案的影響可能不僅限於心理層面,也波及學習發展。」、「雖然個案在晤談中陸續回憶並表達其經驗,但對於部分事件仍表示『不知道』或『忘記了』。然而,近期晤談 (如今年一月) 中,當個案再次回憶班導師對其行為時,仍感到強烈的憤怒與情緒反應,顯示該事件的影響持續存在,未完全消散。」等事實,有同伴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歷程紀錄、童伴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歷程紀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件始受有心理創傷,而有接受前揭治療之必要,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原告A童請求被告賠償心理諮商及療程費用75,850元,即為有理。
(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童因被告A09系爭行為,致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及人格發展權;又因被告A09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學習權、休息權即身心健康受有侵害等事實,均如前述,自堪認原告A童因校園生活因此遭受嚴重干擾、挫折,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經查,原告A童目前就讀國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A09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年收入約78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A09身為原告A童班導師,本應為其在校之主要保護及教導者,竟為發洩個人情緒,在教室內及全班學生面前,對當時未滿12歲之原告A童為系爭行為,致原告A童不僅受有心理創傷,學業表現亦受影響,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竟以原告A童之輔導紀錄內容,抗辯A童本身顯無學習意願、長期持續行為偏差,且係自身之不法、挑釁行為始致生系爭事件,毫不顧慮原告A童是否可能因此再受傷害,及原告A童於系爭事件經過一年後,仍有創傷反應等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童就系爭行為及被告A09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8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情形為雇主之免責要件,雇主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A09對原告A童為系爭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聖心國小,擔任班導師,堪認被告A09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本件應由僱用人被告聖心國小與行為人被告A09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聖心國小雖抗辯被告A09任職於被告聖心國小服務年資已長達35年以上,長年獲得教師考核優等、甲等,積極協助、指導學生參加競賽並榮獲獎項,並深受學生喜愛,顯見被告聖心國小任用被告A09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事件係因學生特殊狀況所引發之「單一偶發事件」,可見被告聖心國小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A09教學狀況云云。惟查,受僱人過去良好工作紀錄,與僱用人是否在選任及監督上均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係屬二事,而被告聖心國小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被告A09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有何曾對之進行監督查核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就選任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聖心國小以此抗辯其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要非可採 。
九、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乃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而非侵害該請求人與被害人間基於特定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不得依該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換言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身分法益,因此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是以,被害人本身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然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本件A童之父、A童之母雖主張其等因原告A童長期所受原告A09之霸凌,感同身受,且因此付出較平常更多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即親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惟查,被告A09所為系爭行為雖侵害原告A童之人格法益,然無從認定其對原告A童有長期霸凌行為乙節,業如前述,至於A童之父、A童之母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其等對原告A童之親情,與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無關聯,A童之父、A童之母復未證明與原告A童間互動溝通、倫理親情、生活扶持,或對其保護教養之權利,有何顯著減少或喪失,而造成與原告A童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A童之父、A童之母之身分法益因而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其等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即非有據。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童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前述金額即375,850元【計算式:75,850元+280,000元+20,000元=375,85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A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75,850元,及均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A童之父、A童之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各50萬元,亦無理,不應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