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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禾月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生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黃晨峰被 告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147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食品什貨批發業」者,長期就被告販售相關食物原料,然而被告自113年4月開始,即屢未依約結清貨款,迄今猶欠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26,216元(含同年3月29日迄4月24日貨款101,020元、4月26日迄5月24日貨款219,485元、5月27日迄6月24日貨款149,542元、6月26日迄7月5日貨款41,683元、11月25日貨款14,486元),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匯總表、三聯式統一發票、出貨單、原告與被告公司股東許家禎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買受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故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係7,0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7,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