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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楊建明 (住所詳卷)被 告 李○昌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李○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婷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頁11)。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事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頁107)。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哲明知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及「收水手」,係從事監視「車手」,並負責把風、勘查現場、拍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竟為圖每監控一件獲取2,000元之報酬,加入洪銘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澳門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淑箐」、「百星」、「林承翰工作應徵接洽員」、「楊欣妍」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洪銘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6月中旬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柳淑箐」加為好友。「柳淑箐」先向原告提供投資標的等投資資訊,再指導原告操作下載「百星INV」之投資APP,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星」加為好友。

LINE暱稱「百星」再向原告詐稱須交付款項。原告為此受騙,先於同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5次,共交付126萬元;嗣原告察覺有異,遂假意應允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約定於113年12月24日7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139萬元現金。經暱稱「楊欣妍」之人指示洪銘杰持「楊欣妍」提供之QRCODE印製含有洪銘杰照片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蓋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葉登科」印文一枚)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款,被告李○哲則受「澳門先生」指示至上開地址附近把風、監視洪銘杰取款。俟原告攜真鈔139萬元配合警方假意交付詐欺集團,洪銘杰於同日7時50分許欲拿取139萬元之際,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被告李○哲亦因形跡可疑,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致未得逞。而被告李○哲為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並直接與詐欺集團聯繫,將詐欺取款現場之狀況向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陳報,顯然擔任詐欺集團之關鍵成員,被告李○昌、張○婷均為被告李○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14年6月10日起始協議由被告張○婷單獨行使負擔被告李○哲權利義務),默許認同被告李○哲之行為,亦當就原告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受詐欺集團5次詐欺、共損失126萬元之期間,被告李○哲根本尚未加入集團,更未參與詐欺集團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告李○哲與本件126萬元之詐欺損害無涉,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毋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昌、被告張○婷並無縱容或默許被告李○哲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李○哲僅係就讀高中期間對課業無興趣,乃在與父母討論後辦理休學,並於自食其力打工賺取生活費時,不慎遭人利用。

(二)被告李○哲對鈞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47號宣示筆錄之記載均不爭執。又被告李○哲為未成年人,因涉世未深、思慮不周、誤交損友受到誘惑,方為2,000元之微薄利益擔任「詐騙監控手」。被告李○哲根本不了解詐欺集團之運作,僅認知自己係在打零工,兼任類似快遞的工作而「面交取件、放置物品至指定地點」,並未獲取優渥犯罪報酬,現也已深刻反省犯錯。

(三)退言之,縱設被告李○哲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僅止於原告驚覺受騙、報警後,詐欺集團佯稱須面交獲利20%酬金之時為斷。請鈞院就此範圍予以審酌(實際上原告就該酬金範圍,並無任何損失),減少或免除原告之賠償金額,另確認原告是否已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或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李○哲加入洪銘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又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加入「百星INV」之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使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5次,共已交付現金126萬元。另被告李○哲復於原告與配合警方於113年12月24日7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假意交付139萬元現金時,因形跡可疑遭到逮捕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525號卷可憑(下稱桃院少調卷,頁107至151),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院少調卷、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54號(含114年度少護字第47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6萬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係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被詐騙而陸續面交12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參諸原告於114年3月6日陳述以:我之前沒有看過被告李○哲,向我收款的人我都有拍照交給警方,先前每次向我收款的人都不一樣。本件我交款給車手時也沒發現監控手,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這次本來說要面交139萬元,後來警方馬上逮捕車手,所以沒有損失,但我之前被收款5次,共126萬元等語(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54號卷頁35至36);被告李○哲於113年12月24日警詢陳述以:我讀基隆二信中學的同學李○成(即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53號之被告少年,下稱另案少年)在6月至7月間在學校外面招募我說,去拿東西拿一次是2,000元,到處搭火車或計程車車錢可以報銷,當時我沒有答應,另案少年就留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澳門先生」的帳號給我,前天我用飛機問「澳門先生」還有工作可以做嗎?「澳門先生」說今天有一單,我今天就來了。昨天晚上澳門先生指示今天7點30分錢要到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從基隆坐計程車前往,到了之後回報「澳門先生」,因為我今天第一天做,「澳門先生」叫我手機保持通話、尋找隱密的地方,並稱後面會叫我去長興路718號旁的一個小庭園跟車手拿東西,拿完要拿去內壢車站的廁所。車手行動後「澳門先生」叫我去附近待命,看車手是否拿錢跑掉,我在過馬路看情況時受到警方盤查。我對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及29日、同年11月7日、12日及13日先後交予面交人員20萬元、20萬元、32萬元、34萬元、20萬元之車手均不認識,亦未向渠等收取贓款或監控渠等交易等語(桃院少調卷頁16、17、20);被告李○哲於114年3月6日本院訊問、審理程序陳述亦以:我是事發前一天才加入洪銘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是我第一次犯案,我透過另案少年認識「澳門先生」,並聽從Telegram上「澳門先生」之指示到桃園市八德區現場,對方表示監控一件可得款2,000元,交通費可另外報銷;我沒有參與原告交付其他款項的車手或監控行為等語(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54號卷頁34至35、42)。可徵,遍查全部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哲係於113年12月23日以前即已加入詐欺集團,又被告李○哲於113年12月24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欲監控車手向原告收取139萬元時,因原告與車手見面前已報警處理,致被告李○哲參與詐欺取財未遂,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因被告李○哲之行為受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起,共5次交付金錢合計12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損害,然原告於前開期間因受騙交付金錢之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哲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原告、被告李○哲所述暨上開少年案卷之卷證所示,原告係將126萬元分別於不同期日交付予數名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尚表示其均有拍照並確認均非被告李○哲),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哲當時已和該等數名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李○哲除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7號少年法庭宣示裁定認定之未遂行為以外,就原告所受其他損害部分與詐欺集團有何分工(按:該裁定並表明依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遭詐騙之126萬與被告李○哲有何關聯)。

職故,礙難謂被告李○哲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之行為存在。

(三)原告固又以被告李○哲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其分工業經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5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件調查明確,故其遭洪銘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騙取現金126萬元,自應由被告李○哲賠償云云。惟觀前揭少年案卷,雖可見被告李○哲係受另案少年招募而加入洪銘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乙情屬實,有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68號卷附114年7月17日審理筆錄可查,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哲於113年10月時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就原告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受詐欺集團騙取現金合計126萬元之情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李○哲相關。是縱被告李○哲於113年12月24日曾任洪銘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監控手,於現場監控車手與原告面交139萬元現金等節為真,然而,亦不能反推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以面交款項之方式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5次,共交付126萬元現金時,被告李○哲已加入詐騙集團而有何角色分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殊難令被告李○哲就原告126萬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基此,上開卷證僅能證明被告李○哲於113年12月24日,有參與向原告取款未遂之行為,然該次取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此外,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哲就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原告遭詐騙共計126萬元有何分工;原告亦未再提出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遭詐騙共計126萬元,與被告李○哲有何相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哲負126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李○哲就原告受有126萬元之損害既無須負賠償責任,被告李○昌、張○婷自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