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朱秀鳳訴訟代理人 李家榆被 告 周培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於113年2月初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由飛機軟體暱稱「花花」提供「智富通」之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電子檔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114年2月21日14時54分許,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花花」指示,前往基隆市○○路000號星巴克前,佯裝「智富通」之員工「張文祥」,出示不實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原告,用以表示智富通收到款項之意。被告再將收到款項放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之停車場某白色休旅車車上,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原告嗣發覺被騙,經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晝面而查獲被告為詐騙原告款項之人,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525號起訴書將被告提起公訴在案(如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起訴書)。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承前述,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失,被告依法當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裝「智富通」之員工「張文祥」,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55萬元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起訴書為證。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有原證1之系爭起訴書附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而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既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明知原告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