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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王珍靜被 告 吳兆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改援保本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5日,提供500,000元予被告進行醫療器材投資;雙方約定,投資期限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原告月領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投資紅利(視投資情況而定),且被告每出售機器1台,原告即可自其淨利抽成10%,俟投資三年期滿,原告可選擇贖回(即取回其投資金額)或再繼續進行投資。因原告於投資期限屆至以前,即曾就被告為「期滿贖回」之意思表示,然而三年期滿迄今,被告概未依約還本,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保本投資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回

條、存摺內頁影本、兩造聊天記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供500,000元予被告進行醫療器材投資,被告則允「浮動紅利(即原告可視投資情況,月領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紅利)」、「保本承諾(即投資三年期滿,原告尚可選擇『本金回贖』」與「浮動報酬(即原告可因事業獲利而自其淨利抽成10%)」;故兩造間應成立民法債編所無之「保本投資契約」(此非民法債編所列舉之「典型契約」,乃「無名契約」或「非典型契約」)。

㈢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本於自主決定,權衡利弊得失而就「保本投資契約」達成合意,且其內容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均應受「保本投資契約」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三年投資期限已至,其已就被告為「期滿贖回」之意思表示,乃本於兩造間之「保本投資契約」之回贖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00,000元,自屬適法而有根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兩造間有保本約定,並以「投資期滿」,做為原告選擇回贖之條件,原告亦已於投資期限屆至以前,先就被告為「期滿贖回」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投資期滿」之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係5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兼之本件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繳交之520元(8,260元-7,740元=52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