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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雷祝華法定代理人 雷小紅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周oo、鍾oo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導致漏水至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下稱修繕至不漏水)。然而,原告並未查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何人、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修繕至不漏水的價額」,以致本院無法知悉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基此,本院乃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47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第一類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查報本件「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並暫時以「修繕至不漏水」之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因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考,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