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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巫瑀玲被 告 高敏薰

何政達

王昱翔劉力萌

呂鳳美

謝承勳

葉鎧賢

廖柏樺

王肇亨

徐偉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2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敏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高敏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敏薰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敏薰、何政達、王昱翔、劉力萌、呂鳳美、謝承勳、葉鎧賢、王肇亨、徐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曾思儀之人邀請進入LINE投資群組「談股論金」操作股票,並聽從暱稱為「郭立仁」操作股票及投資黃金,原告並按其指示下載MT5APP進行投資,該投資APP顯示原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08萬5,443元,原告欲提領部分獲利時經客服人員告知因短期獲利甚多,涉嫌非法套利需先匯款50萬元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聲請保全證據。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何政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願在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被告王昱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及於114年4月2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葉鎧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回覆表勾選同意原告

請求而不到場辯論。㈣被告廖柏樺:原告主張被騙150萬元,然伊並無參與全部犯行,不應要求伊全部賠償。

㈤被告高敏薰、劉力萌、呂鳳美、謝承勳、王肇亨、徐偉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被告何政達、王昱翔、廖柏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高敏薰部分: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被告高敏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車站對面某大樓,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取得上開帳戶支配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現貨及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14分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高敏薰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且被告高敏薰前揭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高敏薰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高敏薰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財產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何政達、王昱翔、劉力萌、呂鳳美、謝承勳、葉鎧賢、

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下稱被告何政達等9人)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何政達等9人與被告高敏薰均係在同一LINE群組

共同實施詐騙之人,應共同就原告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經本院核閱結果,被告王昱翔、劉力萌、謝承勳、葉鎧賢、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係參與或幫助綽號「老鼠」「阿宏」「阿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辣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告並已另向被告王昱翔、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被告王昱翔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及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可參,依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客觀上已難認被告高敏薰、何政達、呂鳳美有參與或幫助綽號「老鼠」「阿宏」「阿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辣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於被告高敏薰、何政達均係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呂鳳美則係交付綽號「叮噹」之人使用,且系爭刑事判決並無何政達等9人就附表編號1、6匯款部分或被告高敏薰就附表編號2、3、4、5、6匯款部分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政達等9人就附表編號1、6匯款部分及被告高敏薰就附表編號2、3、4、5、6匯款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主張何政達等9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高敏薰應就100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敏薰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高敏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且被告高敏薰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相應之刑事責任確定,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核無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表: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敏薰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50萬元 2 何政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萬元 3 劉力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 30萬元 4 王昱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9日 50萬元 5 呂鳳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3萬元 6 張丞哲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3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