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陳昌權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被 告 吳龍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彭柏淞欲經營貨運事業,卻無充裕之營業資金,遂與原告商議「由原告單獨出資,滿足『購買車輛與司機報酬』之資金需求,再由原告以委任之形式,就被告與訴外人彭柏淞託交委任事務並給付報酬」;三方商議既定,原告乃即貸款購買BLH-3321、KPD-0137號營業用車,靠行於訴外人欣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欣樂公司)領用牌照,而被告則係邀同原告作保,貸款購買KPD-1162號營業用車,靠行於訴外人欣樂公司領用牌照(以下或將BLH-3321、KPD-0137、KPD-1162號營業用車,合併簡稱為系爭車輛,或各簡稱為系爭
A、B、C車)。經營貨運事業之車輛既備,原告乃即雇用貨運司機以系爭車輛與欣樂公司之名義,從事「訴外人富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昇公司)委由欣樂公司承攬之貨物運送業務」(下稱系爭運送業務),俾以系爭運送業務之營收,按期支付系爭車輛之全部貸款;而被告則係受原告委任,接洽系爭運送業務之相關事宜(含代受領「富昇公司交付予欣樂公司代轉之承攬報酬」);訴外人彭柏淞亦係受原告委任,負責管理司機以確保貨物之準時送達。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彭柏淞之委任報酬,則係各按「系爭運送業務之各月營收扣除各月成本(含系爭車輛貸款、靠行費、司機報酬以及其他成本)以後」之30%計算;且司機報酬均係原告每月先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墊支給付,故被告代為受領「富昇公司交付予欣樂公司轉達之承攬報酬」以後,尚應於兩個月以內,製作「營收報表」填載貨運件數、報酬、成本等營運實況,再將「原告先行墊支之司機報酬」以及「結算後之餘額」匯還原告。詎被告提出民國113年11月、12月司機薪資明細迄今,概未製作當月「營收報表」並就原告匯還款項,甚至藉詞「原告違反其與欣樂公司所簽條款,導致欣樂公司扣留承攬報酬」,而就原告拒絕給付;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代簽條款,縱有違約,亦應由被告自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1月、12月已付司機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28,755元」,以及113年11月、12月經營汽車貨運事業之所得(惟此金額不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循此規範,「合夥勞務出資」與「單純委任」,雖均涉及「一方為他方『做事(提供勞務)』,以及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然而其契約則有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合夥勞務出資」之型態,「勞務出資者」本質上仍係「合夥人即『事業經營主體』之一」(即其仍是「老闆」),至於「單純委任」之型態,「受託人」則僅係「為老闆做事」的專家或代理人;參照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八、十九節之合夥規範,「勞務出資者」乃以其專業技術、管理能力或勞動力作為「股本」投入於合夥事業,故其雖未投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然其當然亦係「事業之共同經營者」,同樣擁有合夥人之地位(除非別有約定,否則勞務出資人亦可決策、參與經營),並與「投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者」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夥事業若有虧損(即無「淨利潤」可供分成),「勞務出資者」固可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參看),惟其勞務投入同樣因「無分潤」以致「其投入之勞務無法獲得對價」(即其勞務投入「血本無歸」),是以勞務出資者「投入時間心力卻因事業虧損而無所獲」之結果,即為其「共擔風險」之體現;而對照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節之委任規範,「委任人」祇須提供專業服務,在授權範圍內為他方處理委任事務,即可換取固定之薪水、酬金或按約定比例計收佣金(以下統稱為「酬金」),且此「酬金」屬於「事業之營業成本」,縱使事業經營虧損(無「淨利潤」),亦不影響「受任人」請求給付酬金之權利,因「受任人」毋須為事業之虧損負責。承此說明,合夥與委任契約之區別,並非僅依其「契約名目」作為標準,而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實質目的與真意,即其判斷要點在於:❶契約目的: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當事人立於共同事業主之地位;委任則以「處理他方事務」為目的,受任人僅為勞務提供者。❷損益歸屬:合夥人共享事業之利潤,並共擔其風險;受任人則領取約定之酬金,原則上不負擔事業本身之經營成敗。❸所得性質:合夥所分得者為「利潤」,其數額與事業盈虧直接相關;委任所得者為「報酬」,屬事業之營業成本,其請求權原則上不因事業虧損而受影響。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彭柏淞議定之合作模式」(
即「原告單獨出資,再以委任之形式,就被告與訴外人彭柏淞託交委任事務並給付報酬」),乃委任,而非合夥。惟原告既稱被告與訴外人彭柏淞之報酬,均係「營收扣除成本(含系爭車輛貸款、靠行費、司機報酬以及其他成本)以後之30%」,顯見被告與訴外人彭柏淞之「報酬」,與系爭運送業務「經營之最終盈虧」完全連動,若系爭運送業務之「營收扣除成本」已無剩餘,被告與訴外人彭柏淞勢必不能分潤,故被告、訴外人彭柏淞顯非不問盈虧均可領取其勞務之「報酬」,此情意謂系爭運送業務若「無淨利」,被告與訴外人彭柏淞所投入之勞務心力,勢將付諸流水(無法獲得任何給付),故被告與訴外人彭柏淞均須分擔事業虧損,此即係「合夥人典型之風險承擔」,是其所得(報酬)無論「名目」為何,其性質均為「利潤分享」,而非委任關係中之「勞務對價」。況被告與訴外人彭柏淞之勞務投入雖有劃分,然訴外人彭柏淞既統籌負責司機之人員調度,被告亦統籌負責接洽業務並製作「營收報表」,則被告與訴外人彭柏淞之勞務提供,顯然已非「單純接受指揮監督並依令行事之受任人」,遑論原告自承「系爭運送業務所需之A、B、C三車,乃兩造各自出名貸款購買,並均以系爭運送業務之營收清償,且其貨運司機亦係兩造共同尋覓」(本院卷第12頁),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訴外人彭柏淞顯係立於共同事業主之地位,深入參與事業之資產購置、人事管理與業務營運,故被告、訴外人彭柏淞顯然具備「共同經營貨運事業」之目的,而非單純接受原告委託事務。是予推敲本件所得性質、風險承擔、當事人地位與其契約之目的,被告、訴外人彭柏淞係將原告視為共同打拼的事業夥伴,而非單純接受原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其所謂之報酬(即營收扣除成本以後之30%),性質亦係「利潤分享」而非「勞務對價」!從而,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彭柏淞就系爭運送業務所成立者,乃一個合夥契約(而非個別之委任契約),彼等分潤比例(即原告40%、被告30%、彭柏淞30%),即係彼等議定之出資折算比例(亦即原告金錢出資占比40%、被告與彭柏淞勞務出資各占比30%),被告並非「受委任」而代受「富昇公司交付予欣樂公司轉達之承攬報酬」,雙方權利義務應回歸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八、十九節之合夥規範,故原告謬援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項云云,俱欠根據而非可取。
㈢原告經本院闡明,雖又稱本件縱係合夥,其亦可準用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13年11月、12月給付司機報酬共628,755元」云云(本院卷第107頁);然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彭柏淞就系爭運送業務所成立者,乃合夥契約,而「司機報酬」則為「系爭運送業務之經營『成本』」,故其原應由系爭運送業務之營收支給,因被告等「勞務出資者」本即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參看),原告亦知其須負責「購買車輛與司機報酬」之資金需求(參看本院卷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是於系爭運送業務營收困窘之情形下,原告給付「司機報酬」尚與「墊支」云云迥不相牟;況本件三方已然具備互約出資(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訴外人彭柏淞以勞務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共享利潤及共擔風險之實質內涵,而「合夥財產」則與「各該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分離獨立,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縱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或負擔債務,亦應循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全體合夥人」請求俾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償,是原告捨此而一昧攀扯委任之他事,請求被告單獨就其提出給付,無非係為轉嫁一己之合夥人責任而無可取。
五、從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合夥;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13年11月、12月給付司機報酬共628,7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