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詹勳萬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三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執原告於民國86年6月2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939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其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乃經本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95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被告輾轉受讓訴外人中華商銀就原告之上開債權,遂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分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5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訴外人中華商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縱使尚未罹於三年時效,其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以致中斷並重新起算時效迄今,仍已超過十五年,而原告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尚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為此,原告乃提出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業已齊備「無條件給付」、「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86年6月25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下稱「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經發票人即原告、訴外人周鳳嬌各於票面簽名;且系爭本票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乃「見票即付之無記名本票」。

㈡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2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原告於93年2月16日收受送達且未抗告,故系爭本票裁定係於93年2月26日確定。

㈢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3年6月14日,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證

明書,聲請就訴外人周鳳嬌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本院遂於93年7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經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3年8月2日收受送達。

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4月18日,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

原告、訴外人周鳳嬌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9221號清償票款事件,囑託本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267號清償票款事件辦理);嗣因部分標的之執行金額不足,部分標的經訴外人中華商銀撤回聲請,以致執行無果。

㈤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並於同日登報公告;訴外人富析公司又於100年7月27日,將其受讓自中華商銀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後訴外人經綸公司於101年兩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訴外人周鳳嬌強制執行無果;繼於108年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訴外人周鳳嬌強制執行無果。

㈥訴外人經綸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將其輾轉受讓之上開債權

讓與被告;而被告則於114年1月22日,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訴外人周鳳嬌強制執行,案分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即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四、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為「非訟事件」

(並非起訴),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其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且本條規定所稱「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故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故其仍應適用票據法有關本票3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本票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時效即已完成:

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無效果後,由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以後,雖未及時就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救濟,然「其票款請求權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以前,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仍屬原告於執行階段得以提出爭執之異議事由;因系爭本票乃「見票即付(未載到期日)之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其3年時效應自發票日即86年6月25日起算,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以前,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⒉縱認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對原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

其亦因債權人嗣後未於法定期間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執行,以致時效視為不中斷:

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本票裁定於93年2月26日確定,斯時縱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訴外人中華商銀並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就原告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按: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3年6月14日,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僅止訴外人周鳳嬌,迨95年4月18日,訴外人中華商銀方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訴外人周鳳嬌為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自原到期日即86年6月25日起算,至89年6月24日時效即已屆滿;此係因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則上僅對特定當事人發生效力,此即「消滅時效中斷之相對性」原則。

㈣綜上,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

滅,依法有據;訴外人中華商銀嗣後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尚不能使「業已消滅之票款請求權」回復至未曾消滅前之狀態。因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參看),故原告於89年6月25日已取得之時效抗辯權,其效力貫穿後續所有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可對抗嗣後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被告。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同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❶ 周鳳嬌 詹勳萬 86年6月25日 3,770,000元 未載 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路00號)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