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雨申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申泰
卓玲珠
余和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雨申工程有限公司、卓玲珠、余和勝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雨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雨申公司)前邀同被告卓玲珠(時任雨申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和勝(下合稱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於民國104年8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後,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再邀同被告張申泰(即雨申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21日另行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給予寬限期1年,並自系爭契約簽妥日起,利率改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875%固定計息(合計為3.465%)。而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倘系爭借款到期或經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4人僅清償系爭借款至114年1月6日即未再還款,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4人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127萬1,7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雨申工程有限公司、張申泰、卓玲珠、余和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27萬1,74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前向本院訴請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清償(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下稱系爭前案),並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願連帶給付原告196萬6,975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前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前案即係基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給付借款、利息、違約金,可認原告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且當事人相同,是以兩造既於系爭前案就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依系爭借據應給付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達成和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至於原告與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嗣後固另就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簽立系爭契約,惟細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僅變更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04年8月6日起至119年3月6日止」,並約定「自112年3月7日至113年3月6日止,給予寬限期1年,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日起,改依本行(即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875%(按:原告起訴時合計為3.465%)固定計息」,而系爭借款之「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足徵兩造僅係於系爭前案和解成立後,於訴訟外另行約定被告4人應返還系爭借款之具體期限與較低之還款利率,然並無以此取代系爭借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意,自無足動搖系爭前案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據上,原告於本件再次請求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給付所欠借款、利息、違約金,係就訴訟標的相同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張申泰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