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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NARETRUM NAMPUNG阿密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惠雯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準據法即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其國際管轄權,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查原告係「泰國人」,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之新北市瑞芳區,是本院乃「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不僅有國際管轄權,亦有內國法院之地域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即侵權行為地法,作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逕稱宏益公司),擔任玻璃製品作業員。嗣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在宏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工廠(下稱本件工廠)內,因認其手持之玻璃片有瑕疵,而詢問被告吳惠雯(下逕稱吳惠雯),斯時吳惠雯於工作時手持美工刀,而吳惠雯於轉身面向原告時,手持之美工刀不慎劃傷原告眼球,致原告受有右眼球穿刺傷、右眼眼球破裂合併創傷性白內障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吳惠雯就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宏益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㈡宏益公司本應注意為防止切割、被刺、墜落或物體飛落之虞

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使員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方可使員工進行操作切割玻璃模作業,然宏益公司未對吳惠雯及原告為相關教育訓練,即指派吳惠雯及原告從事操作切割玻璃膜工作,復未於現場採取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相關措施,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吳惠雯部分:

原告在工作場所明知吳惠雯正在使用危險之器具,仍站立在吳惠雯附近,始造成系爭事故。此外,宏益公司沒有提供原告及吳惠雯任何的安全教育訓練及安全防護措施及設備,宏益公司應負主要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宏益公司部分:

1.吳惠雯早於101年3月15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申請並通過大小貼模機操作員資格審查,且宏益公司每年皆有定期實施操作資格之複審與驗證,並於109年3月3日會議宣導安全操作注意事項,上開會議與會人員包含吳惠雯,足證宏益公司對於作業人員均有定期實施能力考核、職業安全訓練;平時亦透過內部教育訓練反覆宣導安全操作注意事項,而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

2.再者,原告與吳惠雯任職之單位為產品檢驗單位,該作業過程並未操作機器切割玻璃,未涉及高熱、高壓或可能導致玻璃破裂、物體飛濺等高危險因子,僅係品檢貼模作業,所持之小型美工刀之使用範圍亦僅限於產品本身,作業流程並無高舉美工刀之可能,且依實際操作經驗及歷年作業紀錄,該品管檢驗更從未發生因此致傷之例,而無劃傷眼睛之預見可能性,貼模製程本身風險低微,系爭事故實係吳惠雯個人未遵守作業規範、疏忽違反操作程序所致,屬個人行為所生之結果,宏益公司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吳惠雯個人突發行為所致之損害,故宏益公司所為對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宏益公司,擔任玻璃製品作業員。嗣其於113年12月26日,在宏益公司之本件工廠內,因認其手持之玻璃片有瑕疵,而詢問吳惠雯,斯時吳惠雯於工作時手持美工刀,而轉身面向原告時,手持之美工刀不慎劃傷原告眼球,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14年8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59985號函文暨檢附之調查筆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照片、案發模擬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吳惠雯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宏益公司為吳惠雯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且宏益公司未對吳惠雯及原告實施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身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倘若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宏益公司,擔任玻璃製品作業員,嗣於113年12月26日,在宏益公司之本件工廠內,因認其手持之玻璃片有瑕疵,而詢問吳惠雯,斯時吳惠雯於工作時手持美工刀,而轉身面向原告時,手持之美工刀不慎劃傷原告眼球,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可知,吳惠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持美工刀此尖銳物品,本應注意不得以尖銳物品劃傷周遭之人,且遍觀全部卷證,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惠雯未注意及此,於原告詢問工作之事,而轉身面向原告時,手持之美工刀不慎劃傷原告之眼球,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從而,吳惠雯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吳惠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僱用人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盡其舉證責任(按:此民事責任之推定過失原則,核與刑事責任之無罪推定原則,顯有相異,準此,自不得以刑事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率認僱用人無庸負推定過失之民事責任)。其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工作者;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工作者;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國家應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之權利,惟本法原適用範圍僅達全部工作者之百分之65,除受學者專家及勞工團體等質疑外,尚影響我國對人權保護之形象,爰參考美國、英國、芬蘭、瑞典、丹麥、韓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或工作環境法規立法趨勢,將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俾保障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等語。準此,職安法及其子法(包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依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吳惠雯於工作之際手持美工刀,經原告詢問工作之事,而轉身面向原告時,手持之美工刀不慎劃傷原告眼球,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宏益公司為吳惠雯之僱用人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吳惠雯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吳惠雯之僱用人即宏益公司自應與吳惠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抑有進者,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宏益公司所進行玻璃貼模品質管理檢查之作業,勞工手持美工刀之尖銳物品,就玻璃商品進行作業,而美工刀、玻璃本有割傷人體之風險,揆諸上開規定,宏益公司應提供護目鏡、手套、特製防護肘套等相應防護用具,以防免危害之發生,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宏益公司並未提供護目鏡等防護用具予原告(按:實則,吳惠雯亦無護目鏡等防護用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此有上開案發模擬照片附卷可稽(按:宏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已履行之)。可知,宏益公司顯然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責,且其違反保護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本身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宏益公司雖辯稱:防護用具由領用單位填具「防護具領用紀錄表」而領用,以供所屬單位使用,足認宏益公司對於作業安全採取審慎積極且具系統性之管理態度云云,惟觀諸宏益公司提出之防護具領用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未能證明其提供之護目鏡等防護用具之數量充足,亦未能證明有說明、監督勞工領取使用,且其上所載領用人員更未包含原告、吳惠雯,從而,宏益公司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4.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職安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宏益公司所進行玻璃貼模品質管理檢查之作業,作業員手持美工刀之尖銳物品,乃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揆諸上開規定,宏益公司不僅對新僱勞工、變更工作之在職勞工,應使其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就手持美工刀尖銳物品此具有危險性設備之操作人員,亦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然宏益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履行之。可知,宏益公司明顯亦違反職安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從而,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責,且其違反保護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本身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宏益公司雖辯稱:其對吳惠雯有為資格審查,且公司會議有宣導安全操作之注意事項云云,惟觀諸宏益公司提出之驗證人員資格審查表、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顯非職安法及其子法所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明,且驗證人員資格審查表僅呈現作業員技術之審查,無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審查,又公司會議紀錄之日期為109年3月3日,距系爭事故發生相隔久遠,從而,宏益公司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5.宏益公司雖又辯稱:原告與吳惠雯任職之單位為產品檢驗單位,該作業過程僅係品檢貼模作業,所持美工刀之使用範圍亦僅限於產品本身,作業流程並無高舉美工刀之可能,且依實際操作經驗及歷年作業紀錄,該品管檢驗更從未發生致傷之例,而無劃傷眼睛之預見可能性云云,然美工刀為尖銳物品,易割傷人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衡諸經驗法則,明顯無不可預見之理,且觀諸上開公司會議紀錄,宏益公司自陳其曾於吳惠雯所載部門之會議中宣導:「昨天包裝員割泡棉時,人離開後刀片沒有收進去刀柄,這樣很危險。我們美工刀沒有要切割使用時,刀片都要收進刀柄裏,以免自己跟別人不小心割到受傷」等語,亦足認宏益公司已知悉該部門作業員使用美工刀作業時,有相當之危險性。從而,宏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明顯推諉責任,亦不可採(按:宏益公司身為雇主,利用勞工賺取利益,然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僅置原告勞工之損害賠償權利於不顧,且企圖將全部責任歸由另一勞工吳惠雯單獨負擔,心態顯屬可議,且所為嚴重灼傷國家形象)。

6.由上可知,吳惠雯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吳惠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惠雯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吳惠雯之僱用人即宏益公司自應與吳惠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宏益公司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其本身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45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係於宏益公司之本件工廠內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係靈魂之窗即眼球遭劃傷破裂(按:穿刺傷、創傷性白內障),而原告先行住院,接受右眼眼球破裂縫補手術,再接受階段性手術(按:包括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雖陸續接受治療,仍存留後遺症(按:症狀包括有近視、散光、影像扭曲、影像複視等),而受有右眼角膜有瘢痕、右眼功能障礙30%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89至298頁),其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及痛苦;兼衡酌被告過失不法之程度、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年齡、身分、學經歷、家庭狀況、公司營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7至265頁、第279至第281頁、第287頁至298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自111年6月間到職宏益公司,於113年12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任職至少2年,對工作環境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習,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知悉所詢問對象吳惠雯正操作美工刀割除保護模,且美工刀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未能與吳惠雯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難認無與有過失,從而,爰審酌全部情事,原告應負10%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為45萬元(計算式:50萬元×90%=45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後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宏益公司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其聲請並依職權(按:吳惠雯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