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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任禮嬌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莊凱奕 原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樓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暱稱「打零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即俗稱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6日起,以LINE帳號「夏韻芬」、「林惠儀」等身分,向原告誆稱可下載「永鑫投資」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自稱「永鑫國際投資」公司專員之被告,被告再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原告收執,被告復依「打零工」指示將現金丟包在面交地點之附近,並取得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13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報表等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可憑;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收款並層轉上游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3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