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台灣省基隆市益世堂法定代理人 韓錫恆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訂立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甲式)」(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21點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稱訂約權利金及遲延利息。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履約爭議,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8頁),再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顯然具有共同性,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設置無線廣播電台發射塔所需,向被告承租(受託
經營)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承租面積依序分別為6,385平方公尺、4,595平方公尺、1,088平方公尺、4,589.68平方公尺,合計16,657.68平方公尺,並簽立系爭契約為憑。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復依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原告應給付之訂約權利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萬1,454元;依系爭要點第12點規定,原告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為96萬6,145元;經營權利金則為每年49萬1,400元。
㈡原告俟簽立系爭契約後,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發現系爭土地
上坐落有墳墓、雜草林、棚架、菜圃、貨櫃、雜物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有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是原告依預計使用之機房、天線、地網、新設道路等所需面積,希望減縮受託經營之系爭土地面積至6,559.74平方公尺(即返還系爭土地面積10,097.94平方公尺予被告)。經兩造交涉後,被告同意將原告受託經營之系爭土地面積減縮至6,559.74平方公尺,且願依減縮後之受託經營面積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經營權利金,並將113年度溢收之金額15萬9,911元退還原告,爾後每年經營權利金亦減縮為20萬6,631元。
㈢惟被告不同意依上開減縮後之經營面積按比例退還部分訂約
權利金,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委託經營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已約定:
「委託經營財產部分收回及權利金之退還:委託經營期間,委託經營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得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不得拒絕,並應變更委託經營財產:…㈥因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系爭土地上既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且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達成原來使用之目的。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收回前項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得請求甲方按比例退還權利金,其退還金額依委營要點(即系爭要點)第21條規定計算之」,原告自得請求退還訂約權利金。又系爭要點第21點第2項規定:「前項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委託機關應按比例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㈠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收回財產訂約權利金×(剩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日數)」。因兩造合意以減縮後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權利金之基準日為113年7月1日,故自113年7月1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17年8月31日止,原告尚餘50個月之經營期間,倘依原訂約權利金扣除減縮受託經營土地面積後之訂約權利金數額,再依原告剩餘經營月數及系爭契約所定5年(即60個月)經營期間期間比例計算,合計被告應退還訂約權利金488萬0,670元(下稱系爭權利金)予原告(計算式:原訂約權利金966萬1,454元-以減縮後受託經營土地面積計算之訂約權利金380萬4,649元×【剩餘經營月數50個月÷60個月】=488萬0,670元,元以下捨棄)。再者,系爭契約雖無規定兩造合意減縮委託經營土地面積時,訂約權利金之數額如何計算之明文,然此為系爭契約條款之漏洞。準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委託經營面積增加,應依增加後土地面積調整訂約權利金之法理,及契約公平、對等與誠信原則,於原告減少受託經營土地面積之情形,被告亦應相對應減少原告繳納之訂約權利金。此外,兩造既合意減縮原告受託經營之係爭土地面積為6,559.74平方公尺,就減縮部分面積而言,屬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經合意解除部分,被告受領系爭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而被告迄未將系爭權利金返還原告,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基於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系爭
要點第21點第2項第1款,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8萬0,67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前項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除
契約另有約定者,乙方不得請求返還」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訂立後,訂約權利金不予返還,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利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且遭他人無權占有使用等情形,乃顯而易見,且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而兩造曾於訂約前之112年6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親自到場,且於112年8月10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自行負責處理系爭地上物,是原告已明知上開情形,仍願於112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豈有於締約後因無法排除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始向被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達原來使用之目的之理。㈡況且,被告雖同意原告減縮其受託經營之系爭土地面積,然
亦表明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辦理。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僅約定「委託經營財產因新接管、新發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原認定或核准範圍、甲方收回、乙方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重新計算經營權利金」,並無退還訂約權利金之明文,且被告係基於兩造合意而變更委託原告經營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收回土地,尚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理由而為變更,是原告將被告基於衡平原則而同意變更委託經營系爭土地面積之意思表示,擴張解釋為其係因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減縮經營面積,顯然無據。再者,原告前於113年2月1日發函予原告,稱其因系爭要點繁複艱澀,於簽約時一時不查,直至會計師及律師審議條文始得知訂約權利金並非押金不得退還,可見原告起訴前業已詢問專業人士,明知其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權利金。又兩造雖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經營面積,然並未使原契約部分解除或溯及失效,被告依約取得系爭權利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而系爭契約第7條已將訂約權利金排除於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其文義明確,並無漏洞,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法理予以補充解釋,亦違背未約定事項即不在約定範圍內之契約自由原則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並依判決體例酌修文字):
㈠兩造於112年8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於訂約時約定受託經營之土地如原證1所附「委託經營財產清冊」所示。
㈡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設置無線廣播電台發射塔。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以113年2月1日基益字第113020101號函請求減縮系爭契約約定之受託經營土地面積。
㈣被告於受理原告不爭執事項第3點之請求後,所轄基隆辦事處
以113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323015810號函(下稱系爭113年11月27日函)同意減縮受託經營土地面積至6559.74平方公尺。
㈤前項減縮委託經營土地明細如原證4附件所示。
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訂約權利金為966萬1,454元,原告已全數繳納完畢。
㈦兩造於112年8月24日訂約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
定之經營權利金為49萬1,400元(配合土地申報地價調整) ;於減縮受託經營土地面積後之經營權利金計算式如原證4 所附原告申請縮減委託經營面積土地各項費用計算明細表所載。
㈧被告已依減縮後受託經營土地面積退還原告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權利金15萬9,911元。
㈨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前曾於112年6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參與。㈩兩造就卷內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因其受託經營系爭土地面積於訂約後減縮至6559.74平方公尺,得據此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權利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面積減縮後,被告應依原告前開提出之計算式重新計算本件訂約權利金並退還溢收部分金額,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主張其於減縮受託經營之系爭土地面積後,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應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契約原定系爭土地委託經營面積為16,657.68平方公尺,嗣減縮為6,559.74平方公尺,且兩造係於原告提出請求後(見不爭執事項㈢),「合意」減縮系爭土地委託經營面積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第220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稱其乃基於衡平原則之考量而同意原告所請(見本院卷第85頁民事答辯狀),顯見被告並非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而收回系爭土地之部分委託經營面積,自無同條第2項有關返還權利金約定之適用,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其得逕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系爭要點第21點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首已毫無所據。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委託經營
契約,就其因前開「已解除契約」所繳納之系爭權利金,被告並無收取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云云。
惟: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又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同意減縮其受託經營系爭土地之面積後
,案經被告所屬基隆辦事處審查,並以系爭113年11月27日函同意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委託經營面積減縮至6,559.74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㈣)。然細觀系爭113年11月27日函之意旨,被告係因原告「簽約迄今尚未使用受託經營之國有土地,又受託經營範圍占用情形複雜且有墳墓等地上物,基於契約平等原則,衡平國有財產管理責任及權益維護之處利彈性」,同意「自行處理排除占用,倘衍生屬本署應負擔之相關處理費用,由貴法人(即原告)依委託經營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負擔」,並同意「以簽約時書面點交予貴法人之地上物狀態辦理點交收回擬返還之委託經營財產」(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嗣以114年4月1日基益字第114040101號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被告復以其所屬基隆辦事處114年4月23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23004540號函復:「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113年7月1日通傳北字第11300217610號函,同意貴法人減縮受託經營面積至6,559.74平方公尺,且本處以114年1月21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23000500號函同意縮減貴法人受託經營面積至6,559.74平方公尺,經核算已退還貴法人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經營權利金15萬9,911元」、「依委營契約(即系爭契約)第23點(按:條)第1項約定略以,本契約第1、7、8點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時,本分署應於『變更記事』欄內記載,並通知貴法人。本分署爰依上開約定,以114年2月25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5007460號函送已加註變更記事之委營契約正本及減縮受託經營面積後之委託經營財產清冊、略圖予貴法人,本分署欠難同意貴法人之法律顧問建議,因減縮受託經營面積重新簽約」、「貴法人受託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相關權利義務依貴我雙方之委營契約約定辦理,本分署無法同意貴法人因減縮受託經營面積請求退還部分訂約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原告提出供本院審酌之系爭契約變更後原本,其內容與原始契約一致,僅於契約最末之「變更記事」欄位記載被告同意減縮原告系爭土地受託經營面積至6,559.74平方公尺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29-239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其等乃合意變更委託經營系爭土地之面積,(見本院卷第218頁),足徵兩造固以合意減縮原告受託經營系爭土地之面積,並合意重新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經營權利金,而就系爭土地形成一個新委託經營關係,然被告就前開新委託經營關係並未同意更改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參以原告未就兩造間曾就系爭契約之其餘約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達成變更合意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援引系爭契約之原始條款主張權利等情,足認兩造僅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面積及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為債之更改,且無更改或終止系爭契約其餘約款之合意。
⒊承前所述,兩造既僅合意更改系爭契約所定原告受託經營之
土地面積及經營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於履約過程仍應遵守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乃屬當然。職故,系爭契約既無兩造於合意變更受託經營土地面積時,被告應按比例返還系爭權利金予原告之明文,則系爭契約之訂約權利金數額,依原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按系爭契約訂立時之約定面積計算,即仍為966萬1,454元,被告受領系爭權利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已就減縮受託經營土地部分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權利金,應依民法第179條予以云云,洵無足取。
⒋原告雖爭執:系爭契約未就兩造合意減縮原告受託經營系爭
土地後,訂約權利金應按比例返還一事加以約定,實屬該契約之漏洞,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權利金,方屬公平云云。然查:
⑴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為設置其經營之無線廣播電台發射塔而與被告訂約
(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原告經營的益世廣播電台在原址被鄰居認為是嫌惡設施,所以有遷址之需求,原告向NCC求助,NCC建議可向被告徵詢有無土地可供承租,且面積跟方位會影響廣播電台之運作,所以才想承租系爭土地以供廣播電台設立鐵塔之用;電台頻率是AM調幅之頻道,塔高必須要有55公尺,以55公尺為半徑畫圓周,此為原告所需之基本面積。我們第1次承租1萬多平方公尺才是符合學理之要求,而我們締約前後都有去勘查現場,只是締約前無法看得很仔細,締約後有找空拍機空拍,才發現問題很嚴重,樹林密佈、有墳墓、違建;原告真正會使用到的地方只有幾百平方公尺,一個鐵塔拉3條線,讓鐵塔固定地上,只是因為AM電台需要拉地網,所以才需要這麼大的面積,但銅網設定好之後就不會再使用上面之土地;考量正負範圍之差距,且半徑畫圓周會有誤差,所以原告申請經營系爭土地時才會寬估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第218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無線廣播電視電台工程設備技術規範、無線廣播電台審驗技術規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1-183頁)。由是足認,原告乃是本於其設置無線電台之經濟活動所需,於訂約時向被告申請受託經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657.68平方公尺,嗣因其無法依約處理關於排除系爭地上物事宜,方請求被告合意減縮系爭契約所定受託經營土地面積。
⑶衡以系爭要點第2點第1項明定:「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指
委託機關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委託機關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受託經營前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之設施或受託經營期間由第三人興建之設施…乙方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依法拆除,屆期未完成拆除,衍生之處理費用及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課予受託經營人於利用上開國有非公用財產進行經營活動之際,應維護、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不受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義務,是系爭契約所定之委託經營土地關係,尚非一般土地租賃契約可資比擬;系爭權利金之性質,乃取得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權利之對價,亦與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之押租金顯然不同,被告本無依約返還之義務。而原告基於經營無線電台之經濟活動目的,依其需求主動向被告申請經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657.68平方公尺,於締約時理當知悉其應繳納之訂約權利金即為966萬1,454元,且系爭契約並無文義不明以致契約目的不能達成或影響契約條文解釋之處。又兩造更改系爭契約所定受託經營土地面積之原因,乃原告無法處理系爭地上物事宜所致,本非系爭契約所定減縮受託經營面積之事由,是被告依系爭113年11月27日函,基於契約平等原則,衡平國有財產管理責任及權益維護之處理彈性,同意原告減縮受託經營系爭土地之範圍,已妥適考量原告之履約能力,尚無任何牴觸市場交易習慣或違背誠信原則之處。準此,本院綜據上情,認系爭契約關於訂約權利金之約定,並無任何規範漏洞存在,自毋庸以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予以填補,原告前揭所述,洵無可取。
㈢至於原告固又爭執:其於訂立系爭契約前,未能詳加勘查系
爭土地全部範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所屬基隆辦事處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12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是參與該次會勘)、原告簽立願自行處理系爭土地上一切地上物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為證。依前開勘查表所附現況照片圖,已可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棚架、屋舍、雜草林等地上物,且原告亦自陳其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曾以空拍機攝影方式確認系爭土地利用情形,而發現有墳墓、貨櫃存在,並提出照片4紙供佐(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足認原告於訂立契約前應有相當機會與能力事前確認系爭土地完整利用狀況,其是否確實無法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勘查該等土地全貌,已有可疑。況且,本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原告僅需數百公尺面積之土地,即可興建無線電台所需電塔,其餘範圍乃原告為設置地網所需而承租。則系爭土地上是否存在系爭地上物,顯與原告能否達成設置前開電塔之經營目的無直接關連,堪認「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而難以排除」乙事,僅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動機相關,且依其性質,亦非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即系爭土地是否得供設置無線電台電塔之用),縱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係因誤認系爭土地現況,而為請求訂約之意思表示,亦僅屬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無足影響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據上,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向原告收
取全額訂約權利金966萬1,454元,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及遲延利息,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非可採,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系爭要點第21點第2項第1款,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