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黃妙嬋
慈明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釋見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被 告 陳金印(已歿)
王朝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評被 告 王作鋒
林王靜梅王寶琴
王麗娟王冠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 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陳泳雲
林陳月英陳玲麗陳佩君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佩如被 告 陳儀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並未陳列被告之全名,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民事補正㈢狀補列被告之全名,並追加陳金印之繼承人陳泳雲、林陳月英、陳玲麗、陳佩君、陳佩如、陳儀乾為被告,暨更正聲明如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一併為事實上之補充,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作鋒、林王靜梅、王寶琴、王麗娟、王冠璿、陳泳雲、林陳月英、陳玲麗、陳佩君、陳佩如、陳儀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妙嬋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7-5、47-2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建號:基隆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35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慈明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35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35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7-5、47-23地號土地上,系爭353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7-5地號土地上,而系爭47-18地號土地則為系爭47-
5、47-23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系爭47-5、47-23、47-18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合先敘明。
㈡113年10月、11月間因連續下雨,於同年10月4日、10月31日
、11月26日,致系爭47-1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樹木崩落(下稱系爭土石流侵害),造成土石及樹木滑落至系爭351號房屋及系爭353號房屋之後方,因崩落情形嚴重,原告黃妙嬋及原告慈明寺法定代理黃淑惠之弟弟黃銘信遂聯絡連恩典市議員,連恩典市議員於113年10月5日至上開土地現場履勘,另連恩典市議員之秘書黃博源先生並於113年11月1日及113年11月27日至上開土地現場履勘,履勘時間均為系爭47-18地號土地土石樹木崩落翌日,可證系爭土石流侵害發生時點。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系爭47-18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實施水土保持之注意義務,又依民法第774條規定,所有人應注意防免鄰地損害,惟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47-18地號土地未盡水土保持注意義務,亦未注意防免鄰地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系爭土石流侵害,使原告黃妙嬋所有系爭47-5、47-23地號土地遭受來自系爭47-18地號土地範圍之土石流侵害,並使原告黃妙嬋所有之系爭351號房屋鐵皮屋頂及原告慈明寺所有之系爭353號房屋後方雨遮遭土石壓壞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㈢系爭土石流侵害發生後,堆積在系爭47-5、47-23地號土地之
淤泥廢土,原告黃妙嬋已僱工打包及清運,花費新臺幣(以下同)264,600元,然尚有淤泥廢土未清運完畢,經估價所需費用為111,000元;另原告黃妙嬋所有之系爭351號房屋鐵皮屋頂遭受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經估價所需費用為156,000元,是原告黃妙嬋受有531,600元之損害【計算式:264,600元+111,000元+156,000元=531,600元】。系爭土石流侵害造成原告慈明寺所有之系爭353號房屋後方雨遮遭受毀損,其修復費用經估價所需費用為54,500元,是原告慈明寺受有54,50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其共有系爭47-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賠償原告黃妙嬋、慈明寺如附表所示金額。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74條及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陳泳雲、林陳月英、陳玲麗、陳佩君、陳佩如、陳儀乾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妙嬋177,200元;⒉被告王朝明應給付原告黃妙嬋26,580元;⒊被告王作鋒應給付原告黃妙嬋44,300元;⒋被告林王靜梅應給付原告黃妙嬋26,580元;⒌被告王寶琴應給付原告黃妙嬋26,580元;⒍被告王麗娟應給付原告黃妙嬋26,580元;⒎被告王冠璿應給付原告黃妙嬋26,580元;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原告黃妙嬋177,200元;⒐被告陳泳雲、林陳月英、陳玲麗、陳佩君、陳佩如、陳儀乾應連帶給付原告慈明寺18,167元;⒑被告王朝明應給付原告慈明寺2,725元;⒒被告王作鋒應給付原告慈明寺4,541元;⒓被告林王靜梅應給付原告慈明寺2,725元;⒔被告王寶琴應給付原告慈明寺2,725元;⒕被告王麗娟應給付原告慈明寺2,725元;⒖被告王冠璿應給付原告慈明寺2,725元;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原告慈明寺18,167元,暨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石流侵害後,立法委員林沛祥國會辦公室於114年12月
9日發出開會通知單,邀集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基隆市議員連恩典服務處、原告慈明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於114年12月10日至本件土石滑落現場研勘,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並委派土木技師林石源併同會勘,土木技師林石源會勘後作出專業結論,明確表示慈明寺後方邊坡因岩石風化崩解及颱風暴雨作用,造成後方邊坡表土覆蓋層及岩塊,崩滑至坡腳處、慈明寺之屋後,崩滑土石已有沖擊至寺方民宅後方建物等語,足證被告所有系爭47-18地號土地之土石樹木崩落至原告之土地及建物。又依土木技師林石源於會勘結果之建議所載:「
1.即期建議,案址邊坡坡頂及坡面樹木應定期修剪,坡面樹木建議移除,以避免颱風暴雨時,風力造成樹木傾倒,引致土石崩滑,造成致災及沖擊建築物。2.後續建議,進行評估與詳細勘察,邊坡上方若有鬆軟土石、岩塊應預防性移除,並檢討護坡設施之防災需求」等語,足證被告等人有防止災害繼續發生之防災義務。
⒉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其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
人,為該山坡地之保持義務人,負排除危害可能性,維持物之狀態責任。土地所有人既為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亦負有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狀態責任。若因其消極不作為而造成土、石流失等災害,仍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系爭47-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為系爭47-18地號土地之保持義務人,負排除危害可能性,維持物之狀態責任,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亦負有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狀態責任,若被告因其消極不作為而造成土、石流失等災害,仍不能免責。又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大地及農漁工程科於113年11月28日,會同水土保持技師至系爭47-18地號土地現場履勘,嗣於113年12月3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130262408號發函予被告,函文內敘明被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善盡管理職責,法規依據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相關規定,益證被告有善盡水土保持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113年11月18日登記為國有後,於11
3年11月26日發生系爭土石流侵害,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事發當時已為系爭47-18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仍有善盡前開水土保持之注意義務,並應依民法第774條規定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以行為人主觀上知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要件,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縱於113年12月19日始知悉其為管理機關,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所謂違章建築,係指在建築法適用之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審
查許可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言。而違章建築物與合法建築物本質上均屬建築物,同為不動產,而建築物係因建造行為而形成,無須法令之界定,且建造乃一事實行為,亦無須法令之創設,因此縱使其創造自由受到法令限制,亦不影響建築物存在之事實及其權利之形成。無論違章建築之起造是否違反行政管制措施,仍屬不能任意侵害之財產上權利或利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之雨遮縱使為違章建築,仍屬不能任意侵害之財產上權利或利益,原告仍得就雨遮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無與有過失。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稱系爭47-18地號土地其上之土
石樹木於113年10月4日、10月31日、11月26日崩落至原告之土地及建物造成損害,惟原告並未證明崩落至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之土石係來自於47-18地號土地,原告所提出土木技師林石源之意見並非在本院所為之陳述,僅供參考,且其建議係針對未來水土保持之建議,並非就系爭土石流侵害所為之鑑定,無從證明系爭土石流侵害係因系爭47-18地號土地土石崩落所致。又原告並未逐一指出各次崩落所受損害為何,因系爭47-18地號土地係於113年11月18日始登記為國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18日始通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3年12月19日收悉,是系爭土石流侵害於113年10月4日、10月31日發生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系爭47-18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未指明歷次土石流侵害所受損害,無從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又被告等人均未使用、經營系爭47-18地號土地,一直保持原地貌,4系爭7-18號土地既自始保持原地貌,而未有使用、經營等人為情形,則系爭土石流侵害顯係不可抗力之天災,原告所稱消極不作為應係指應作為而不作為,倘被告從未使用系爭47-18地號土地,則被告即已履行狀態責任,並無原告所稱未履行狀態責任之情事,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3年12月19日始知悉為系爭47-18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無故意、過失之侵權可言。另原告之雨遮似為非合法建物,如屬違章建築,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全部可歸責於被告,並非無疑,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朝明:系爭47-18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亦無開墾或使用、任何不當開發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作鋒、林王靜梅、王寶琴、王麗娟、王冠璿、陳泳雲
、林陳月英、陳玲麗、陳佩君、陳佩如、陳儀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47-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47-18地
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於113年10月4日、10月31日、11月26日,系爭47-1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樹木崩落,致原告黃妙嬋所有系爭47-5、47-23地號土地遭受來自系爭47-18地號土地範圍之土石流侵害,並使原告黃妙嬋所有之系爭351號房屋鐵皮屋頂及原告慈明寺所有之系爭353號房屋後方雨遮遭土石壓壞毀損,原告黃妙嬋、慈明寺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未盡水土保持義務人責任、未依民法第774條規定盡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致使系爭土石流侵害發生,故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47-18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有無依民法第774條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如是,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多少?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
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7-1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被告未開墾、使用系爭47-18地號土地乙節,有基隆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依基隆市政府113年12月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30262408號函所載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路00巷000號後方(過港段47-18地號)土石樹木滑落一案,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善盡管理職責,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相關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實施緊急處理與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合先敘明。三、請臺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旨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以維公共安全。」等語,可悉基隆市政府係於113年12月3日課予系爭47-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水土保持義務,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於系爭土石流侵害發生前,已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就系爭47-18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義務,是被告於系爭土石流侵害發生前,並未經主管機關課予水土保持義務,應可認定。觀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規定,係賦予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加強暨處理維護的義務,惟被告於系爭土石流侵害發生前,並未經主管機關課予水土保持義務,是原告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2條為據,主張被告有依該等規定實施水土保持義務,要乏憑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4條立法目的在於「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是該條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僅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均須由使用鄰地之人承擔。查被告未開墾或使用系爭47-18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土石流侵害係被告經營事業或行使土地所有權過當所致,核與民法第774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74條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作為義務,亦無依民法第774條規定負有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自難以上揭規定認其對原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執此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無足可採。是以,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再審酌原告因系爭土石流侵害所受損害數額之必要。原告雖提出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意見,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鑑定地界,以證明系爭土石流侵害之土石係源於系爭47-18地號土地,然系爭土石流之發生原因為何,就本件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案而言,並無實益,蓋本件僅有在被告為系爭47-18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未為適當水土保持措施時,或被告有經營事業或行使土地所有權,有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而未為防免措施時,方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於系爭土石流侵害發生前既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未負有民法774條之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即便確認系爭土石流侵害之土石係源於47-18地號土地,而認系爭土石流侵害是因47-18地號土地未為適當之水土保持措施所致,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更無損害賠償可言,是本院認無囑託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民法第774條、第
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有水土保持作為義務及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土石流侵害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民法第774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陳金印列為被告,惟陳金印於原告起訴前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事後僅是追加陳金印之繼承人為被告,漏未撤回對陳金印之起訴,為避免滋生訴訟是否仍尚繫屬之疑義,本院認為被告陳金印之部分,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逸宸附表:
被告 應有部分 計算式 陳泳雲、林陳月英、陳玲麗、陳佩君、陳佩如、陳儀乾 公同共有3分之1 原告黃妙嬋:531,600元×1/3=177,200元 原告慈明寺:54,500元×1/3=18,167元 王朝明 120分之6 原告黃妙嬋:531,600元×6/120=26,580元 原告慈明寺:54,500元×6/120=2,725元 王作鋒 120分之10 原告黃妙嬋:531,600元×10/120=44,300元 原告慈明寺:54,500元×10/120=4,541元 林王靜梅 120分之6 原告黃妙嬋:531,600元×6/120=26,580元 原告慈明寺:54,500元×6/120=2,725元 王寶琴 120分之6 原告黃妙嬋:531,600元×6/120=26,580元 原告慈明寺:54,500元×6/120=2,725元 王麗娟 120分之6 原告黃妙嬋:531,600元×6/120=26,580元 原告慈明寺:54,500元×6/120=2,725元 王冠璿 120分之6 原告黃妙嬋:531,600元×6/120=26,580元 原告慈明寺:54,500元×6/120=2,725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分之1 原告黃妙嬋:531,600元×1/3=177,200元 原告慈明寺:54,500元×1/3=18,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