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何光北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 告 莊雅筑訴訟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發票人記載為原告,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27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30日、到期日則為113年12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關係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二)系爭本票上「何光北」之簽名字跡雖經鑑定為原告筆跡,惟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原告所書寫或授權被告代為填載,原告亦不記得曾簽立系爭本票,更未將已簽名、蓋章、按捺指印而尚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空白本票交付被告。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除須有發票人簽名外,尚須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既未經鑑定為原告填寫,被告又自承系爭本票上國字大寫「貳佰柒拾萬元整」金額為其填載,而未提出經原告授權之證據,即不能僅以被告現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推認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本票上已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或原告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事後補填該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可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至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雖與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34號事件中,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230萬元本票所蓋印章相同,惟該案本票係由原告簽立,只是原告係受脅迫而為,故原告在該案並未主張本票遭偽造或變造;本件原告則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或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兩者情形並不相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12年8月30日,當時原告仍與被告同住於美國並受其掌控,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由被告盜蓋,不能僅因該印章與另案本票所蓋印章相同,即認系爭本票未遭偽造或變造。系爭本票既為偽造,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9月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因生活所需而由被告代墊之款項,惟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確曾支出高達500萬元之款項。
原告受被告慫恿赴美共同生活前,已於111年11月10日將其位於基隆之房地,以368萬元出售予被告之子蔡晨曦,所得價金足以支應多年生活所需;原告又係退休教師,每月領有5萬元以上退休金,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且原告前往美國時,已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由被告持有使用,原告並無向被告借用生活費之必要。且被告提出之現金借支單(下稱系爭現金借支單),除印章外,其餘字跡均非原告所書寫;借款「切結聲明」(下稱系爭切結聲明)雖為原告親自書寫,惟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又被告所列代墊項目包括獨棟別墅裝修、修繕工程費19,000美元、住房租金21,600美元、水電瓦斯及網路費5,700美元、臺灣搬家及國際貨運費30,000美元、臺灣至美國交通及接送費2,300美元,以及伙食、交通及生活用品費24,000美元等。惟前開費用多涉及被告所有房屋之修繕裝潢、家庭移民搬遷及日常生活支出,被告迄未提出相應之支出證明、契約關係或計算依據,亦未證明兩造曾約定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其中住房租金部分,並無租賃契約可證;國際搬遷貨運費部分,原告僅一人赴美生活,並無使用被告所列兩個40呎貨櫃運送物品之必要;交通費部分,原告係與被告之前配偶蔡敏男及其子共同搭乘復康巴士前往機場,並非單獨使用相關交通服務;至於被告所稱水電、瓦斯、網路及生活費用之金額,亦與原告實際生活情形不符,且未區分原告與被告一家之共同生活支出。被告據此列計原告應給付153,900美元,並換算為新臺幣4,756,280元,然其中水、電、瓦斯及網路費5,700美元誤列為57,000美元,更正後各項費用合計僅102,600美元,與其所稱500萬元債務已有明顯差距。縱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計算方式,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其所主張之500萬元代墊款債權。
(四)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代墊款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就讀國中時之校內教師,雖未曾實際任教被告班級,惟被告自國中時期因接觸原告而信奉基督教,長期對原告懷有感念之情。111年8月間,原告重新聯繫被告並推介直銷事業,兩造遂恢復往來,原告並遷入被告位於林口之住處。被告原已規劃移民美國,並自行籌措移民及在美國長期生活所需資金,原告知悉後表示希望能與被告一家共同前往美國居住,而主動參與被告之移民計畫,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原告無論在臺灣或美國期間,均與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又兩造於112年3月間先後前往美國,原告於同年月8日出境時僅攜帶225美元,其在美期間所居住房屋均由被告出資購置,交通工具、家具、房屋裝潢、伙食、交通、旅遊及日常生活用品等,亦多由被告安排及支應,包含原告獨自居住之美國俄亥俄州Dayton房屋裝修及修繕工程費,美金19,000元;原告居住房屋租金,按每月美金3,600元計算,6個月共計美金21,600元;原告在美國期間水、電、瓦斯及網路費用,按每月美金950元計算,6個月共計美金5,700元;臺灣搬家及國際貨運(2個40呎貨櫃)費用美金30,000元;臺灣至美國之交通及機場接送費用美金2,300元;原告在美國期間伙食費、交通費及生活用品費,按每月美金4,000元計算,6個月共計美金24,000元,以上各項代墊金額合計美金153,900元,依114年11月4日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4,756,280元。
(二)原告為證明及擔保前揭代墊款(下稱系爭代墊款)債務,遂於112年8月30日兩造在美期間簽立系爭本票,此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因顧及雙方情誼及計算便利,被告同意以新臺幣270萬元作為全部代墊款金額,原告並於同日另行簽立系爭現金借支單、系爭切結聲明書,表明願於113年12月30日前返還270萬元,復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中,同意負擔水費、電費、食材費及物品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姓名「何光北」及發票日期「112年08月30日」均由原告親筆書寫,同時蓋用原告印章及按捺原告指印。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貳佰柒拾萬元整」係經原告同意並授權後,由被告在原告面前代為書寫;其餘「何光北」及「112年08月30日」、「0000000」等文字均由原告本人書寫;系爭現金借支單上之「貳佰柒拾萬零仟元」、「投資資金生活等」及「何光北」等文字,亦均係原告親自書寫。系爭本票縱有部分文字並非由原告本人執筆,該部分既經原告授權填載,仍屬依原告意思完成之發票行為,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系爭本票既有原告姓名、印章及指印,並完整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已具備本票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並無偽造或變造情形,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上印章係遭盜蓋、指印亦非其本人按捺,即應就盜蓋印章及偽造指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其事後否認,即推翻本票之真正。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何光北」筆跡與送鑑資料之「何光北」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可見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立,原告自應負擔票據上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代墊款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前以發票人記載為原告,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27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8月30日、到期日則為113年12月30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准許,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本票及系爭現金借支單上之「何光北」簽名,經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與原告親自書寫之日記等文件中「何光北」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本票裁定事件、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5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115年7月8日調科貳字第1150312869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出票人」欄中「何光北」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且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金額及發票日既已記載完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非其所蓋,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遭他人未經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未經鑑定為原告填寫,被告又自承系爭本票上國字大寫「貳佰柒拾萬元整」金額為其填載,而未提出經原告授權之證據,即不能僅以被告現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推認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本票上已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或原告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填載該等必要記載事項云云,惟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何光北」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又未能舉證證明印文非其所蓋,則縱系爭本票上國字大寫金額為被告所填載,亦不因而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原告仍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遭他人未經授權填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五、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依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先答稱「原因關係是代墊款債權,因原告有簽立對方要代墊,代墊款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簽立(系爭切結聲明)的時候還沒有付代墊款。」(見本院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切結聲明關於被告應「在將來」代墊款項之約定,惟被告未依約代墊;嗣經本院再詢以「依原告主張,系爭切結聲明係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代墊何種之款項、金額為何?」時,原告復稱「沒有履約,此因雙方並無代墊款債權存在,也沒有約定被告應為原告代墊何種款項,切結聲明僅為原告經被告脅迫而簽立。」(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兩造間究有無「被告為原告代墊款項」之約定,主張已有矛盾。且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切結聲明係其遭被告脅迫所書立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非可採。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定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即非有理。
(二)況查,系爭現金借支單及系爭切結聲明所載之簽立日期均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同,而原告雖主張系爭現金借支單除印章外,其餘字跡均非原告所書寫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現金借支單及系爭切結聲明均為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書立乙節,應堪認定。再觀諸系爭切結聲明所載「本人何光北欠款莊雅筑貳佰柒拾萬元整。將於113年12月30日前全部欠款依續(序)償還,若逾期將加計年息10%複利,直至償還為止,並放棄法律抗辯權。此借款證明本人何光北會負起完全法律責任,絕不托諉卸責,此切結立定為憑,否則願讓法院強制執行之,不再抗辯,在此切結聲明」,及系爭現金借支單「茲暫借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以便投資資金、生活之需,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等內容,不僅未有任何被告「將來」應於何時為原告代墊何等款項之約定,且明確記載原告之「欠款」數額及清償方式,顯見原告於簽立上開文件時,被告確已為原告代墊款項,兩造始約定清償金額、時間及方式。又參以被告提出,對話期間為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2日之系爭對話紀錄中,原告所傳送「莊雅筑為我代墊未償還款項至今明細:1.3月4月電費300美金2.3月4月瓦斯費200美金3.代購代墊Costco、Walmart、華人超市、Low's、地毯1580美金4.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款扣繳帳戶不足與電話費3000元」、「5月份電費 水費 瓦斯費 網路費 菜錢雅筑墊款 前帳未清」、「感謝雅筑紀錄提醒」、「五月二樓水電瓦斯網路費雅筑代墊」、「Walmart購物110元美金忘帶卡片、雅筑代墊、再轉帳還雅筑」等訊息,可見被告於原告112年8月30日簽立系爭本票、現金借支單及切結聲明前,已頻繁為原告支付電費、瓦斯費、水電網路費、生活採買及信用卡費等費用之情形,且短短數週內金額已高達數千美元,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切結聲明係就尚未發生之代墊事項預為約定,簽立時並無代墊款債權存在,被告嗣未依約代墊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現金借支單及系爭切結聲明所表彰,經結算之代墊款債權,應為可採。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就代墊款之總額達成結算之合意,原告並簽立系爭現金借支單及系爭切結聲明,約定應清償代墊款之數額、期限、方式,即應受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而負有返還270萬元之義務,不得再以被告未代墊款項或代墊金額未達270萬元,拒絕給付;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上開270萬元,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代墊款債權自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均不存在,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為他人未經授權填載,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即代墊款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