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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榮華訴訟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被 告 王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5,78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兩造於111年12月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具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225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而兩造於11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以300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迄至111年12月15日,被告委由其女兒即訴外人胡沛媗(下逕稱胡沛媗)向原告收款共計187萬9,820元。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全權委託被告收購剩餘持分之土地,且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原告第一次付款時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然被告遲未履行契約,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0043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說明收購剩餘持分之情形,然被告逾期未回覆,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不得已於114年11月7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00058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187萬9,820元返還予原告。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時,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給付予原告,如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解約時被告應將所收之款項加1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賠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得向被告主張已繳交價款187萬9,820元之2成即37萬5,964元,作為違約賠償金。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5,78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兩造於111年12月6日簽訂系

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71至88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曾以胡沛媗偽造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系爭契約的事,胡沛媗當時有說她和原告有生意上的合作,但原告有公職身份,不能在外兼職,就說要向我借系爭土地,而我有同意、授權胡沛媗等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屬實。

3.原告於前案警詢時陳稱:胡沛媗前以幫忙做業績為由,請我向金融機構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要我將貸款所得之現金交付予她,而胡沛媗承諾每個月將給付我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金額之7%至10%的回饋金,並繳交貸款,嗣我與胡沛媗於111年12月2日簽署交易合作合約暨保密事項,復於111年12月5日簽署交易合作同意書,然因我起疑,胡沛媗為取信於我,再於111年12月6日與我簽訂系爭契約作為擔保,我即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5日各交付所申請信用貸款之款項33萬元、154萬9,820元予胡沛媗,共計187萬9,820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胡沛媗於前案警詢時亦證稱:我有接線協助貸款,而請原告幫我做業績,我會支付原告7%至10%之回饋金;原告於扣除自己之回饋金後交付2次信貸款項給我,但我也有清償貸款;我與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簽署交易合作合約暨保密事項,復於111年12月5日簽署交易合作同意書,以保障雙方;我與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但簽立系爭契約並非為買賣系爭土地,所以根本沒有過戶的問題,而是因原告為公務員,為規避大筆資金流入而遭公務機關稽查所簽立,且被告知悉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亦有授權予我等語(見偵卷第7至19頁)。另有交易合作合約暨保密事項書面、交易合作同意書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9頁)。由上可知,原告於前案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件訴訟之陳述,大相逕庭,矛盾齟齬,從而,原告於本件之主張,顯不可採。再者,觀諸上開交易合作合約暨保密事項書面、交易合作同意書,並參原告於前案警詢時之陳述、胡沛媗於前案警詢時之證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無論係基於胡沛媗提供擔保之目的,抑或原告規避遭公務機關稽查大筆資金流入之目的,系爭契約明顯為兩造明知表現於外部之買賣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按:其實,原告交付予胡沛媗之187萬9,820元,非買賣系爭土地所交付之價金,而係原告與胡沛媗間合作契約之款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萬5,784元,於法無據:

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其委託被告收購剩餘持分之土地,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原告第一次付款時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然被告遲未履約,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故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187萬9,820元返還予原告云云,然系爭契約為兩造明知表現於外部之買賣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所為,核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業如前述。從而,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即無解除而回復原狀之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7萬9,820元,於法無據。

2.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定期催告履約,逾期仍不履行,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964元違約賠償金云云,然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從而,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即無違約而賠償違約金之問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964元違約賠償金,亦無理由。

3.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胡沛媗有約定,若胡沛媗未履行投資協議,原告得選擇以所交付之投資款187萬9,820元作為價金,或由被告退還187萬9,820元云云,然就此部分之主張,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其與胡沛媗間之約定,亦不得拘束被告(按:其實,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取得回饋金,胡沛媗取得貸款之金額,而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卻須給付貸款之金額予原告,顯然有違事理之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萬5,78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