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燒肉頭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永澔被 告 洪 瑋
洪 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燒肉頭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燒肉頭目公司)前邀同被告薛永澔、洪瑋、洪揚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依前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2.295%),倘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另於113年4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本金清償日期展延至114年1月27日。詎被告燒肉頭目公司僅清償至114年1月27日止之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薛永澔、洪瑋、洪揚既為被告燒肉頭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薛永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燒肉頭目公司、洪瑋、洪揚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燒肉頭目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燒肉頭目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被告薛永澔、洪瑋、洪揚既均為被告燒肉頭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燒肉頭目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24,3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