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燒肉頭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永澔被 告 洪 瑋
洪 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