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育凱 基隆市○○區○○街0號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玉清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第三人即基隆市○○區○○街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A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號2樓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即被告原係基隆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出售予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而系爭房屋漏水乃源於基隆市○○區○○街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疏於修繕所致,故基隆市○○區○○街0號2樓房屋所權人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漏水瑕疵衍生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對基隆市○○區○○街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告知訴訟並通知參加訴訟。查依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起訴之事實,可知聲請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其所指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行為人為相對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減少價金,判決效力不及於基隆市○○區○○街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基隆市○○區○○街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不因本件裁判結果而受有何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基隆市○○區○○街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係具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基隆市○○區○○街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訟告知並通知參加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