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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0號聲 請 人 曹奕寶

張淨棻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花南芳原 告 李啓文

李啟宏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義福被 告 郭啟民

郭平晞郭美蘭方義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曹奕寶、張淨棻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114年7月3日取得原告李啓文、李啟宏等人就新北市萬里區海洋段186、185-1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此聲請代原告李啓文、李啟宏等人承擔本件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自114年3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以新臺幣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堪信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債權請求權,並非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是以縱然原告李啓文、李啟宏將系爭土地物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聲請人,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移轉,是以本件核與前開訴訟承當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