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花南芳
李啓文李啟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義福被 告 郭啟民(郭水清、郭義雄之繼承人)
郭平晞(郭水清、郭義雄之繼承人)
郭美蘭(郭水清、郭義雄之繼承人)
方義正(郭水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地號186、185-1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B、C三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花南芳新臺幣31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啟文新臺幣1,97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啟宏新臺幣1,97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三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原告花南芳(下逕稱其名)、李啟文、李啟宏於113年8月1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並於114年3月3日、114年3月14日,分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與完成所有權登記(有系爭各該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然被告郭啟民、郭平晞、郭美蘭、方義正(下逕稱其名)所繼承訴外人郭水清、郭義雄所有,坐落於系爭186、185-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B、C圖例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號之建物及其庭院(下稱系爭建物、庭院),係自清末即無權占有系爭各該地號土地,甚將卵石圍籬圍成農地耕作蔬果,是被告等人就系爭各該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
2、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之測量後,原告對系爭186地號、185-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無意見,而系爭建物、庭院占有系爭185-1地號土地全部、系爭186地號土地1/2、系爭186-1地號土地1/2、系爭187地號土地1/2、系爭226地號土地全部、系爭512地號土地1/2,如依114年土地謄本所示之地價核算,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地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5萬6,733元(詳如附表所示),乘以10%為59萬5,673元【計算式:595萬6,733元×10%=59萬5,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被告等人每年使用上開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將此金額再除以12個月、除以原告人數3人,為1萬6,546元【計算式:59萬5,673元÷12個月÷3人=1萬6,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被告等人每月應連帶給付各原告之金額,然因複丈成果圖就系爭186-1地號土地未計算占用面積、且擋土牆占用面積亦難以計算,故僅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B、C三部分土地請求不當得利。
(二)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186地號、185-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B、C三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花南芳1萬6,546元。
2、被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186地號、185-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B、C三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李啟文1萬6,546元。
3、被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186地號、185-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B、C三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李啟宏1萬6,546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郭平晞、郭美蘭部分被告郭平晞、郭美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郭啟民部分訴外人郭義雄即被告父親過世時,被告與郭平晞、郭美蘭均未拋棄繼承、協議分割,故系爭建物確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其餘同被告方義正所述。
(三)方義正部分被告對系爭186號、185-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無意見,系爭建物、庭院係被告父親郭水清所遺留,而郭水清僅有兩子即被告與訴外人郭義雄,然郭義雄已過世,其繼承人即郭平晞、郭美蘭、郭啟民,而系爭建物、庭院乃由被告因繼承而共同所有,而系爭建物、庭院係經前地主允為建造,且被告等人已居住逾70年,目前為被告與郭啟民共同使用居住,不可能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故被告不可能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如原告要求被告搬遷,亦應給付搬遷、租屋之費用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確為無權占有系爭186、185-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等以其繼承之系爭建物、庭院,無權占有系爭
186、185-1地號土地。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庭院係經前地主同意興建,且其等已居住逾70年,具備占有正當權源。然查,被告空言主張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等占有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庭院,無占有使用系爭186、185-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系爭186、185-1地號土地,參以卷內公告現值查詢資料,於11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5,4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申報地價均為4,32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5,400元×80%=4,320元】。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系爭186、185-1地號土地,位處東澳漁港與野柳風景區周邊,具觀光及漁業特性,且緊鄰北部濱海公路,交通動線清晰,開車可便利抵達,復綜合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茲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乘以被告占有面積,再乘以5%,除以12個月,最後乘以各原告之持分為公式計算如下:
1、花南芳部分
(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8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面積76.6平方公尺)、B(面積59.82平方公尺),合計占有面積136.42平方公尺,花南芳持分為2/16;系爭185-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C(面積0.95平方公尺),花南芳持分為2/8,以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再乘5%,除以12個月,最後乘以花南芳之持分為計算基準。
(2)就系爭186地號土地,花南芳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7元【計算式:4,320元×136.42平方公尺×5%÷12個月×2/16=3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就系爭185-1地號土地,花南芳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元【計算式:4,320元×0.95平方公尺×5%÷12個月×2/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花南芳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11元。
(3)又花南芳係於114年3月3日取得系爭186、185-1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其自得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186地號、185-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B、C三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11元,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2、李啓文、李啟宏部分
(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8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面積76.6平方公尺)、B(面積59.82平方公尺),合計占有面積136.42平方公尺,李啓文、李啟宏持分均為3/16;系爭185-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C(面積0.95平方公尺),李啓文、李啟宏持分均為3/8,以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再乘5%,除以12個月,最後乘以李啓文、李啟宏之持分為計算基準。
(2)就系爭186地號土地,李啓文、李啟宏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0元【計算式:4,320元×136.42平方公尺×5%÷12個月×3/16=46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就系爭185-1地號土地,李啓文、李啟宏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元【計算式:4,320元×0.95平方公尺×5%÷12個月×3/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是李啓文、李啟宏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66元。
(3)又李啓文、李啟宏均係於114年3月3日取得系爭186、185-1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均於114年7月10日,各自將系爭186、18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奕寶、張淨棻,是其等僅得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即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合計4月又7天之不當得利,以每月不當得利466元計算,合計各得請求1,973元,【466×4+466×7/30=1,97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連帶給付等語,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對於原告負上述不當得利債務,但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明示對原告就前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未指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兩造間復無可資適用之連帶債務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僅得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花南芳 權利範圍 李啓文 權利範圍 李啟宏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萬里區海洋段 185-1地號 37.19 5,400元 2/8 3/8 3/8 2 186地號 1773.14 5,400元 2/16 3/16 3/16 3 186-1地號 7.41 1萬9,288元 2/16 3/16 3/16 4 187地號 36.96 5,400元 2/16 3/16 3/16 5 226地號 29.57 5,400元 2/8 3/8 3/8 6 512地號 236.11 5,400元 2/16 3/16 3/16 土地地價總額之計算 編號 土地地號 計算式 1 185-1地號 5,400元×37.19平方公尺×1/1=20萬0,826元 2 186地號 5,400元×1773.14平方公尺×1/2=478萬7,478元 3 186-1地號 1萬9,288元×7.41平方公尺×1/2=7萬1,462元 4 187地號 5,400元×36.96平方公尺×1/2=9萬9,792元 5 226地號 5,400元×29.57平方公尺×1/1=15萬9,678元 6 512地號 5,400元×236.11平方公尺×1/2=63萬7,497元 合計 595萬6,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