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王品婷被 告 何瑞雲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前棟電梯前之公告欄以A4、字型標楷體、大小16的格式張貼鈞院114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書30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02號卷,下稱附民卷,頁3)。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將本件訴之聲明特定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前棟電梯前之公告欄以A4、字型標楷體、大小16的格式張貼鈞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書及本件判決書30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55)。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同事關係,素有糾紛。被告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文書科8樓辦公室內,對原告辱罵或作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前棟電梯前之公告欄以A4、字型標楷體、大小16的格式張貼鈞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書及本件判決書30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前因細故爭執,原告先以大聲、具攻擊性之尖銳言詞辱罵及挑釁被告,且稱「被告後面有鬼」、「鬼跟在被告後面」等語,被告本即罹患重度憂鬱症,在情緒受到強烈刺激下,方一時失控崩潰,口不擇言。兩造當時係互相對罵,並非被告單方惡意中傷原告,被告主觀無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事後也已向原告表達歉意,並經原告稱「沒事沒事」、「沒關係」等語表示宥恕。如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已有矛盾。
(二)被告不否認於112年7月20日曾與原告發生爭執,但如附表所列之其餘時間,兩造並未互罵,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係斷章取義,原告在辦公室內偷偷錄音,並剪接、加工以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作為證據,有失中立。又被告經濟能力有限,亦無力負擔10萬元之高額賠償,請求鈞院酌減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如附表所列之言詞侮辱原告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因此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則經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公然以如附表之言詞向他人指謫原告或與原告爭執(包含「你是躁鬱症」、「神經病」、「你有病,你神經病」、「你那副嘴臉好可惡」、「你的臉好可惡」、「狡怪」、「奸詐」等語),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上開言詞含有輕蔑、嘲諷、鄙視、或使人難堪之意涵,亦足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使用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侮辱原告,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接受被告之道歉;且兩造爭執起因係原告先以大聲、具攻擊性之尖銳言詞辱罵及挑釁被告、原告偷錄音並擷取、剪接對其有利之片段作為證據,對被告並不公平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嘲諷、侮辱原告,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並減損其之聲譽及人格,縱使被告事後道歉,尚難謂無侵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法益;且稽諸上開刑事案卷暨本院卷內之全部跡證,兩造自始未就本件侵權行為爭議成立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調解、和解,亦難逕以被告稱原告接受其道歉云云,即謂兩造就本件爭議已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是被告執此抗辯,自乏依據。
2.再參上開刑事案卷可知,如附表所列之言詞,均有原告以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0日之錄音譯文以佐,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4月10日勘驗錄音屬實,確認上開錄音之對話內容與錄音譯文俱屬相符,復無中斷、不連續之情事,且記明於勘驗筆錄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號卷頁9至41、65),足徵上開錄音並無被告所稱遭剪接、加工之情事,被告確曾於如附表所列時間於辦公室內,以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言詞指謫原告,另於兩造口角期間以如附表編號4至13之言詞侮辱原告,業經上開錄音、錄音譯文可清晰辨明;且由譯文內容可見,錄音檔所揭示之聲音,係兩造(或被告與其他同事)於辦公室內某段時間內之連貫、持續對話,非僅擷取被告之言詞或斷章取義,被告當下亦確有針對原告說出如附表所列之言詞等情為真,是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礙難憑採。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名譽受被告以如附表之言詞貶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職權調取之刑事案卷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兩造為原為同事關係,已齟齬多時,工作期間多有爭端且互相交惡,致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數次以輕蔑、貶損之言詞侮辱原告,暨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原因、動機、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將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本件即114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張貼在本院前棟一樓電梯前之公告欄30天云云,惟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又衡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審理而為判決,且無不公開之情事,而法院之判決書得於網路上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堪認原告之名譽因此已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得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上開判決書張貼於前開處所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附民卷頁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語/行為 1 112年5月31日16時13分 「恐怖」、「脾氣很暴躁」、「脾氣很容易生氣」、「短小精悍」、「矮的人比較狡怪」、「矮人」、「現實」、「就派欸」、「奸詐」、「以前的同事比較善良」。 2 112年6月1日12時5分 「夭壽」。 3 112年6月1日12時35分 「現實」、「奸詐」、「律師真的沒有什麼好稀罕的」。 4 112年7月20日13時30分至同(20)日18時30分間 ⑴「就是你自己的問題才會來這裡」、「你不是憂鬱症,你是躁鬱症」、「伶牙利嘴」、「缺德」、「你考上法官我頭給你」、「要考法官還這種講話這麼缺德,爛死了」、「你就是有問題的人才來這裡」、「爛死了」。 ⑵「說話這麼缺德」,復再以手拍打桌子。 5 「他說法官不要你」、「你是躁鬱症,不是憂鬱症」、「我說她有躁鬱症」、「伶牙利齒」、「很缺德」、「還考得上法官,真的沒天理耶」、「你要考法官然後品性品德很糟」、「律師有什麼了不起」、「你就一臉沒有福氣的樣子」、「瘦逼八」、「真的沒有福氣」、「歹命款」、「爛死了」、「考上才有鬼」、「律師有什麼了不起」、「伶牙利嘴」、「以前的人比較善良」、「一臉就歹命款歹命款」、「你有做善事才怪,講話那麼缺德伶牙利嘴」、「好像看到鬼一樣」。 6 「尖酸刻薄」、「你是神經病」、「你有病、神經病」、「年輕人哪有可能搬不動,你騙誰呀」、「你真的好壞」、「還是以前的人比較善良」、「尖酸刻薄」。 7 「她很厲害,這種人要敬而遠之」、「凶悍」、「他就說她是她的法官不要她,是他自己的問題」、「律師沒有什麼好希罕、一點都不希罕」。 8 「我這麼老了還跟我這麼計較」。 9 「在這裡遇到不好的同事…我真的第一次遇到⋯要心存善念」、「她真的好恐怖」。 10 ⑴「你好會狡辯,律師也沒有什麼好了不起」、「賣假啦,你真的不要假裝了,你好假,你很假裝」、「她在跟人家講話我聽得好噁心」、「難怪人家法官不喜歡你,你真的是有問題的人」、「你那副嘴臉好可惡」、「你好可惡」。 ⑵何瑞雲於說完「你好可惡」後,即衝到王品婷位置,手舉高並握拳作勢欲打王品婷,王品婷拿起手機欲錄影後,何瑞雲原本揮下之拳就收手,接著繼續罵「你的臉好可惡」、「你一定會遇到比你還可惡的人」、「你才是可惡的我覺得你才可惡」、「真的很計較,我發現以前的人比較善良」、「就派」、「怎麼會搬不動,賣假」、「你好可惡;你真的很可惡,還這樣計較,你姓計名較」、「你真的叫計較沒錯」、「你好可惡」「我覺得她第一恐怖」「她一臉歹命款、歹命款」、「計較小姐,你真的好厲害」,「相由心生真的有準⋯真的很歹命款」、「造孽」、「夭壽,很恐怖,真的是恰仔某」。 11 「當鬼也要找你,可惡到不行」、「好可惡,快退休了,遇到這樣的爛人」、「她有多爛」。 12 「做鬼也要找你」。 13 112年7月20日18時33分 「考得上才有鬼,考得上鬼跟在你旁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