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黃湧勝訴訟代理人 劉威辰被 告 陳萬益
陳湘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湘珺原為夫妻,被告陳萬益則為被告陳湘珺之父。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10000,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買受,並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借名登記於被告陳萬益名下,詎被告等竟於110年6月8日、同年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共同向訴外人邵維祥(下逕稱其名)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被告陳萬益並分別於110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均為60萬元、抵押權人為邵維祥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且在分別於110年6月8日、同年月15日與邵維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中,約定若有延還款情事,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邵維祥;被告等復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邵維祥供作借款擔保。
(二)惟被告等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邵維祥因此於111年7、8月間前來催討,原告知悉上情後,為恐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遂先給付邵維祥被告等積欠之5個月利息,復於111年8月16日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邵維祥,以代被告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邵維祥則將被告等借款時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被告陳萬益簽立之收款憑證、委託地政士設定抵押權之委託書等資料交付原告,復於111年9月16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
(三)嗣原告與被告陳湘珺於112年7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64號判決判准離婚,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陳萬益返還借名登記物,並於112年8月1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事件成立和解,被告陳萬益同意將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之114年2月19日即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清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60萬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陳湘珺前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1月31日,借被告陳萬益之名義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被告陳湘珺。
(二)嗣原告與陳湘珺為家用所需向邵維祥借貸60萬元,因邵維祥要求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故由被告陳萬益出面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與系爭本票,並將帳戶借予原告與被告陳湘珺供邵維祥匯入借款,被告陳萬益並非實際借款人。
(三)原告雖開立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該債務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負擔,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應屬原告及被告陳湘珺之共同債務,若一方用自己財產為配偶清償債務,婚後或離婚時有權向配偶請求償還,且該代償行為會影響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人只能對欠債配偶之個人財產及夫妻共同財產追討。原告清償系爭債務時,其與被告陳湘珺之夫妻關係尚在存續中,依該債務之性質,原告自應於夫妻婚後財產差額分配為請求。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湘珺原為夫妻,被告陳萬益則為被告陳湘珺之父。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10000),前於108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萬益所有,並分別於110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設定擔保金額均為60萬元、抵押權人為邵維祥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原告與被告陳湘珺已於112年7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64號判決判准離婚,原告嗣起訴請求被告陳萬益返還借名登記物,並於112年8月1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事件成立和解,被告陳萬益同意將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陳萬益委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委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14年9月18日平地登字第1140009557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為被告等向邵維祥借款所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陳萬益不僅提供系爭不動產予邵維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簽名用印,復與被告陳湘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邵維祥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等事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陳萬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當時與被告陳湘珺仍為夫妻,且邵維祥要求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始出面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債務之實際債務人為原告與被告陳湘珺云云,惟查,被告陳萬益不僅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其前揭所辯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證人邵維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原證3、4第1頁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為何人?該等借款契約書是否為被告陳萬益於借款當時當場簽立?借款過程中,被告陳萬益、陳湘珺有無親自出面?)借款人是被告陳萬益,是借款當時當場簽立的,當場尚有代書、還有被告陳湘珺在現場,原告沒有出面。我以前在做工程時,就認識被告陳湘珺,被告陳湘珺是做清潔工程,借錢之前沒有跟原告有往來,只有在被告陳湘珺做清潔,原告來幫忙時有看到原告,被告陳湘珺跟我借錢時說被告陳湘珺要用,當時我跟被告陳湘珺說要擔保,被告陳湘珺說可以拿被告陳萬益的房子來擔保。因為被告陳湘珺不是屋主本人,所以我認為被告陳湘珺不需要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但被告陳湘珺有在本票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問:被告陳湘珺要跟證人邵維祥借錢時有無跟你說實際借款人是原告?)沒有,她說房子是她的登記在她爸爸陳萬益名下。因為她有房子我才我敢借錢,我沒有問她借錢的用途。」、「(問:原證3、4第2頁之本票係由何人交付?發票人是否係於證人面前親自簽名?)是,是被告陳萬益、被告陳湘珺在我面前親自簽發、交付。」、「(問:原證3、4第3、4頁之收款憑證及委託書係由何人簽立?)是被告陳萬益本人簽的,我記得匯款25萬多,現金是24萬多,被告陳湘珺借款2次,有現金也有匯款。」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確係被告陳湘珺邀同被告陳萬益共同向邵維祥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本票作為借款 擔保,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被告陳湘珺始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云云,要無可採。
五、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陳萬益名下,因被告等屆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為免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乃以系爭支票清償該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被告等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等節,雖亦為被告等所否認,惟查:
(一)原告與被告陳湘珺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於112年8月14日在其請求被告陳萬益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事件成立和解,被告陳萬益同意將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萬益名下,應為有理。又查,原告主張其為免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乃於111年8月16日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邵維祥並因此將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支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復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之114年2月19日即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支票、被告陳萬益委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委託書、收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又因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等用以向邵維祥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後,未依約清償,而代被告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屬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其於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邵維祥對被告等之60萬元債權,依法當然移轉於原告,此乃法定之權利移轉,原告自得以所承受之上開60萬元債權,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借款。
(二)被告等固辯稱系爭借款債務係原告與被告陳湘珺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原告清償系爭債務時,其與被告陳湘珺之夫妻關係尚在存續中,依該債務之性質原告自應於夫妻婚後財產差額分配為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被告等而非原告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用途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就其辯稱「原告自應於夫妻婚後財產差額分配為請求」之真意及依據,經本院再三闡明,僅答稱:「(問: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引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如何據以為「若一方用自己財產幫配偶清償了債務....債權人只能對欠債配偶的個人財產及夫妻共同財產追討」之結論?又上開抗辯如何能據為拒絕清償之原因?)原告當時與陳湘珺是夫妻關係,他代替陳湘珺償還負債,這屬於夫妻債務,如夫妻關係解除,應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23條。」、「(問:民法第1023條如何能推論出被告抗辯之結論?)我主張的是該條第2項。經過我跟當事人討論,他們之間的債務應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一併處理。」云云(見本院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未能說明其抗辯之依據,則其等所辯已非可採。況按借款請求權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各自獨立之權利,本無合併行使之必要,而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湘珺與原告離婚時已約定原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或拋棄該債權,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亦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