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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王文正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呂紹嘉

林稔哲

施侑呈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亦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童柏睿

郭以雯 原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林漠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

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6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肆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業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6,390元,嗣追加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為被告,並因原告已與陳冠維於訴訟外以6萬5,000元達成和解,而於114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對陳冠維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陳冠維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陳冠維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匯款117萬6,390元至陳冠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117萬6,390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

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扣除原告與陳冠維和解之6萬5,000元,仍受有111萬1,390元(計算式:117萬6,390元-6萬5,000元=111萬1,390元)之損害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我只對刑事有判決的部分賠償,其餘的我未參與犯行等語。

㈡、李亦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我已告知,我並不清楚同案詐欺之行為,而我只是被教唆交帳戶之人等語。

㈢、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為目前在監服刑,須等有能力償還等語。

㈣、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童柏睿、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翁盈澤、陳贊升負責主持並招募呂紹嘉等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由吳緯宸負責協助翁盈澤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林稔哲擔任控站之負責人,負責管控紀錄帳款、回報狀況、控制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施侑呈、童柏睿擔任上開控站之控員;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詐欺款項,佯裝成虛擬貨幣交易將款項上繳給翁盈澤;李亦青、陳冠維、潘鵬文則提供帳戶作為洗錢層層轉匯(含第一層帳戶至第四層帳戶)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匯款117萬6,390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117萬6,390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翁盈澤、陳贊升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亦青、潘鵬文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童柏睿、陳禹蓓、林漠漠、潘鵬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又施侑呈、李亦青、郭以雯所辯均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施侑呈、李亦青、郭以雯之答辯均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⒈施侑呈雖辯稱只對刑事有判決的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並未參

與等語,然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施侑呈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件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顯見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屬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內,施侑呈所辯容有誤會,委難足採。

⒉李亦青雖執前詞,辯稱其僅被教唆提供帳戶等語,然李亦青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以13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並配合留置在控點內數日,以便隨時依集團需求臨櫃辦理金融業務等語,則其身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有遭系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就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詐騙集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所辯自不足取。

⒊郭以雯所辯其無力償還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即無可採。

㈣、從而,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以前述㈡之分工方式,使系爭詐騙集團得以順利運作並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其等均係原告受有117萬6,39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㈤、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117萬6,39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為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分工運作之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贊升、陳冠維、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等13人乙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亦稱其等之分擔額應由13人平均分擔(見本院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前揭13人對原告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為每人各9萬0,492元(計算式:117萬6,390元÷13人=9萬0,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前與陳冠維、陳贊升各以6萬5,000元成立和解,而同意拋棄對陳冠維、陳贊升之其餘請求,並均已領得和解金額(見本院電話紀錄),惟其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前開陳冠維、陳贊升所應分擔額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9萬5,406元(計算式:117萬6,390元-9萬0,492元-9萬0,492元=99萬5,4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連帶給付原告99萬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99萬5,406元÷117萬6,390元=0.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