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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林聖育被 告 劉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露台之排泄物、氣味全部清除並禁止犬隻於露台吠叫」,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應予准許,而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被告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均為台北大鎮社區之住戶。被告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4項規定,不得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害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然被告自105年起,持續將多隻大型犬飼養於系爭6樓房屋露台,縱容大型犬隻在系爭6樓房屋(包括6樓露台)之範圍隨意便溺,散發惡臭侵擾,孳生蒼蠅等蟲害,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稍有改善。惟自113年初起,被告又開始放任大型犬隻持續在6樓露台隨意便溺,再次散發難以忍受之惡臭侵擾,並孳生蒼蠅等蟲害,致其無法開窗。原告曾於114年1月16日填寫住戶意見表向管委會反應,管委會雖於114年1月25日交付勸導通知單予被告、於同年3月13日在被告家門口張貼勸導通知單,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各家住戶不堪其擾,管委會於114年3月25日再發函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請求對被告裁處。再者,被告飼養之犬隻常於夜間及半夜凌晨持續性長嚎,導致原告於夜間經常被吵醒無法正常睡覺,居住安寧受到嚴重侵害。而原告住在系爭7樓房屋,位於系爭6樓房屋露台上方距離最近之處,受到大型犬隻排泄物散發惡臭及吠叫侵害最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嚴重影響原告所有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被告每日處於高度壓力下而失眠、焦慮,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其於114年年初搬家,但暫將飼養之狗留在系爭6樓房屋,其有經常回去看狗,直到同年6月間將飼養之犬隻帶走,系爭6樓房屋目前是空屋。其飼養的犬隻不會隨意吠叫,全社區僅有原告反應狗的氣味及叫聲,其他鄰居均無反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露臺因有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便溺而生惡臭影響環境衛生,經台北社區大鎮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月25日、同年3月13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開立勸導通知單無效後,再經台北社區大鎮管理委員會於同年3月25日以北鎮字第1140325001號函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以「系爭6樓房屋住處飼養寵物,卻長期未妥善清理其寵物的排泄物,導致環境髒亂、惡臭瀰漫,不僅影響其他住戶的居住品質,更對公共衛生造成嚴重危害。此問題亦多次向該住戶反應,然對方仍未改善,迫使我們向市府請求協助」、「故敬請貴單位派員調查,並依法對該住戶進行勸導或裁罰,以維護社區居住品質及公共利益」,而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位於系爭6樓房屋上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9月3日至114年6月11日犬隻排泄物照片27張、台北社區大鎮管理委員會114年1月25日、同年3月13日勸導通知單、同年3月25日北鎮字第114032500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觀諸原告提出113年9月3日、9月28日、10月27日、11月30日、114年1月5日、1月18日、3月12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5月22日、6月7日、6月11日之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確有將其犬隻養在露台之開放空間,且露台處長期遺留犬隻排泄物及尿液而未清理之事實。又被告自陳自114年年初起,即未居住在系爭6樓房屋,僅會回去看狗,足認被告對於犬隻排泄物無法即時清理,佐以基隆多雨潮濕、夏日悶熱,若犬隻排泄物未即時清理,本易產生惡臭及招來蚊蟲,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影響原告居住品質,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犬隻,長期不定時吠叫,業據提出錄音光碟、狗吠聲紀錄表為證。而原告表示其僅蒐集11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1日之狗吠紀錄,本院觀上開期間之檔案內容,可知被告飼養之犬隻係於深夜發出間歇吠叫聲、持續吠叫聲共17次,短為5秒、長為48秒,按深夜屬需安靜休息不受驚擾之時間,被告飼養之犬隻不定時吠叫,依上揭情狀,顯非偶一為之,光以原告蒐證18天,即有9天(即114年5月25日、26日、27日、同年6月4日、5日、6日、8日、10日、11日)於深夜吠叫,顯具有相當天數、次數,堪認該吠叫聲響對於安靜休息之狀態構成侵擾,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住居安寧,而情節重大。準此,被告飼養犬隻本應注意不得妨礙安寧,竟自114年年初未居住系爭6樓房屋,任令犬隻於上揭蒐證期間不定時於深夜吠叫,干擾原告之夜間安靜休息之生活,於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造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被告抗辯其飼養的犬隻不會隨便吠叫,俱未舉證證明,所辯不足為採。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臭氣、煙氣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會透過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復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系爭6樓房屋飼養犬隻,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負有不得排放惡臭、妨礙公共安寧之義務,惟均未履行該等義務,放任飼養犬隻排泄物遺留在露台開放空間散發惡臭、招來蚊蟲、不定時於深夜吠叫,致生損害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僅有原告反應惡臭及狗吠,附近鄰居均無反應云云,然原告本無忍受惡臭及狗吠聲的義務,縱鄰居未反應,或係鄰居願意忍受,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學歷、財產狀況及被告任使犬隻於系爭6樓房屋之露台便溺臭味侵入原告7樓房屋之期間、任令犬隻於深夜吠叫之期間、對原告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此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