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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賴思年被 告 江汶龍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370巷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遂持球棒攻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經送醫治療後,因右側髕骨骨折需穿戴支架支撐,致無法正常行走,需專人照護1個月;復原期應休養3個月,期間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

其後因復健影響,每週僅能工作4天,約受有20%工作損失,另右側髕骨骨折本身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至多僅得恢復至80%,影響原告日後生活及職涯發展甚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門診、相關醫療器材及復健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427元、1個月之看護費用45,000元、3個月復原期及3個月復健期所致之工作損失151,200元、肢體功能減損造成勞動力減損損失3,729,6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4,824,22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824,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發生口角,遂持球棒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案電子卷宗全卷確認無誤(附於卷後證物袋),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因此支出住院、門診、相關醫療器材及復健等費用共98,427元(長庚醫院住院及門診83,415元、相關醫療器材12,932元、復健科2,080元)等語。核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至長庚醫院接受緊急手術處理,亦多次回診治療,並於購買膝支架等相關醫療器材,且至復健科門診治療,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等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5至65頁),且此支出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且相當。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接受「右側尺骨骨折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並經診斷證明書囑「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本院卷第65頁),足徵原告於術後修復之際,確有需他人全日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由家人代為照護,並以半日看護日薪為請求依據乙情,應有理由。本院參酌一般醫院看護費行情(全日約3,000元,半日約1,500元),推估原告於術後1個月(以30日計)請家人照護,應受有相當於45,0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30日×1,500元=45,000元)。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相當於45,000元之財產損失乙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薪資減損: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2,000元,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故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26,000元;且後續因復健3個月,每週僅能工作4天,受有每月約20%薪資損失25,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2份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65、68、104頁)為證,且原告每月薪資達42,0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所得資料核對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之限閱卷),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後續因復健3個月而每週僅能工作4天,因此請求賠償工作損失共151,200元(計算式:42,000×3+42,000×0.2×3=151,200元),應為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其膝蓋無法同正常

人彎曲;而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乙情,亦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第101頁)。又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單位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原告係於114年9月19日接受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專科醫師進行理學檢查、病史審閱,綜合原告之工作經歷、內容等執業史以調整計算,評估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約12%。

⑵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2,000元,業如前述。又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2%,則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應為60,480元(計算式:42,000×12%×12=60,480)。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11月7日發生本件事故,自114年2月7日起(按:原告於114年2月7日以前,業已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1年1月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84,971元【計算方式為:60,480×20.0000000+(60,48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1,284,971.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1,284,971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單純行車糾紛,竟持球棒攻擊原告,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為26歲,尚屬年輕,卻須歷經事發後緊急手術治療、長期復健之痛,且因原告髕骨骨折,而後續恐生關節永久性損害,可知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⒍據上而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79,598元(計算式:醫療及

醫療器材等費用98,427元+看護費45,000元+薪資減損151,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84,97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079,5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