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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林佩珊訴訟代理人 林佩玲

楊文達被 告 陳隆輝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以兩造無從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附表所示房屋,乃被告之祖厝,其內部亦已分隔為左、右獨立之兩部(左側獨立空間下稱A範圍;右側獨立空間下稱B範圍),其中,「A範圍」長期歸由被告管理,用供祭祀祖先並係弱勢胞妹偕同其子安身立命之居所,且A、B範圍亦係大致相當,故本件應按A、B範圍原物分割,倘若被告所獲價值較高,被告亦願給予金錢找補。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此首有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則未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為憑。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建物乃兩造共有,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建物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因相較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妨礙「共有物用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並且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看),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不動產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民國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考量附表所示建物,依法不得與附表所示土地分離移轉(參看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故附表所示土地、建物,首即不能因本件分割而異其所有權。合先指明。

⒉本件原告求為「變價分割」,被告則執前詞倡議「系爭不動

產應按A、B範圍『原物分割』」。本院考量A、B範圍之區隔,意在表彰「兩造約定分管使用」之狀態,而與法律上「所有權分割」之意義截然有別;因房屋內部縱有區隔,其地基、樑柱、承重牆、屋頂乃至管線(水、電、瓦斯)系統仍為一體,是若強行將「一棟房屋」之所有權切割為二,未來任何一方欲修繕、改建甚至重建,勢必牽動另一方之結構安全與住居品質(例如A範圍漏水就B範圍有無影響,又例如B範圍增建會否破壞整體結構),從而導致雙方關係陷入長期對立。況A、B範圍僅以木板簡易區隔(參看兩造開庭陳述),參酌建築法與地政登記實務,A、B範圍亦難辦理建物所有權之分割登記,遑論取得獨立之產權憑證(按:單一建號之房屋,若無獨立之出入口與承重牆面,且不符建築法規有關「獨立分戶」之規定,即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之分割登記)。尤以一棟完整的房屋,其市場價值最高,若強行原物分割,「

A、B範圍」難免產權不清、結構堪慮以致價值暴跌!至被告雖以「祖厝」、「弱勢胞妹偕其子住居」等情感因素作為抗辯,然情感因素之價值本難量化,亦非剝奪他人財產權之正當理由,被告祇因其所稱情感因素,旋強邀原告接受「一個經濟上明顯不利且窒礙難行的分割方案」,就原告而言亦欠公允。因被告所提「原物分割」,看似保留「祖厝」與居住現狀,但在法律上卻窒礙難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在經濟上卻嚴重減損分割後之共有物價值(分割後之「A、B範圍」價值暴跌)、在公平上亦係顯失偏頗(單方面滿足被告情感之需求,完全漠視原告作為共有人所應享有的合法財產權益保障),故被告倡議「原物分割」云云,已然悖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原則」,殊非可取。

⒊承前,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不能因本件分割致異其所有權

人(詳如前揭⒈所述),被告倡議「原物分割」亦不可行(詳如前揭⒉所述),衡量系爭不動產若予「變價分割」,兩造倘有取得「原物」之需求,於第三人出價未逾兩造經濟能力之情形下,兩造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本件分割標的之所有權,且共有人或第三人於系爭不動產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本件分割標的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於考量共有物性質、型態、用途、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形下,系爭不動產一併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系爭土地、建物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一併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原告既因兩造苦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114年度訴字第511號:附表】土地所有權: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 方 公 尺 ① 基隆市 安樂區 觀音段 × 0000-0000 311 原告應有部分3310分之182 被告應有部分3310分之182 係後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坐落基地 ② 基隆市 安樂區 觀音段 × 0000-0000 20 原告應有部分3310分之182 被告應有部分3310分之182 分割自「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①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 5 層樓 1 層:98.99 合計:98.99 × 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附表】姓 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林佩珊 2分之1 陳隆輝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