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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林志威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複 代理人 林紫彤律師被 告 趙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7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7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4.4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依測量結果變更如後述聲明,並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修繕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之外牆裂縫(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3頁),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房屋係緊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雙方房屋坐落土地之間原本保有通道可供行走,被告卻在被告房屋及頂樓平台增建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基隆土丈字第08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樑柱緊鄰原告房屋,部分鋼筋甚至插入原告房屋,以致原告房屋因地震遭系爭增建物撞擊,牆面因而產生多處裂縫,亦有水泥塊剝落等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原告房屋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修繕原告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之外牆裂縫。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原告房屋緊鄰被告

所有被告房屋,而被告房屋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7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7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人員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之系爭增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被告未能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房屋外牆裂縫部分: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之系爭增建物造成原告房屋外牆產生裂縫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外牆照片,僅能顯示拍攝時兩造房屋部分外觀狀況,且原告陳稱久未居住原告房屋,因113年4月3日發生芮氏規模7.2之地震,擔心原告房屋狀況而回來察看,不知悉系爭增建物何時搭建等情,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房屋牆壁龜裂原因係被告房屋之系爭增建物所致,參酌原告房屋之屋齡近50年,外牆老舊,也可能經長時間使用材料老化而自然龜裂或因地震造成裂縫,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房屋外牆裂縫與系爭增建物有關,原告主張原告房屋部分牆壁裂縫之損害,係被告房屋之系爭增建物所致,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

E、F部分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另為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