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方祖豪被 告 陳適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萬8,97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82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經核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聲明,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查,系爭房屋面積(含陽台)為154.01平方公尺(即約46.59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而鄰近且屋齡、面積相近,建物型態、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含基地)於113年8月間買賣單價平均為14.88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足稽,本院爰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與交易習慣,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07萬9,778元【計算式:14.88萬元×46.59坪×0.3=207萬9,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併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總金額2萬9,200元(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2萬4,000元+1萬2,000元×13/30=2萬9,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210萬8,978元(計算式:207萬9,778元+2萬9,200元=210萬8,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187元,惟原告迄今僅繳納2萬0,805元,尚有5,382元未據繳納。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82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