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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方祖豪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被 告 陳適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9,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受訴外人即伊之胞姊方韻淇(原名方

心怡,下逕稱方韻淇)贈與,登記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4樓房屋(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77巷70巷70弄38之3號4樓房屋」,業經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7頁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訴外人即伊之阿姨楊春美為其親人,伊顧念親情,遂與楊春美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楊春美居住使用至其搬離或過世為止,而被告為楊春美之男友,與楊春美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僅為楊春美之占有輔助人。其後,楊春美業於113年12月25日過世,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原告遂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詎料,伊雖多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竟置之不理,甚至對伊惡言相向。原告只得於114年2月5日寄發基隆中山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甚且擅自破壞、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伊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拿取個人物品。因伊與楊春美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且被告本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造成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且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造成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基於上述,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先前從事不動產投資,因其與楊春美長期同居,形同夫

妻,基於信賴楊春美之故,被告於20年前借用楊春美之名義購入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均是被告繳納,並由楊春美自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再存入系爭房屋之貸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按月扣繳貸款本息,因此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又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時,原告甫出社會,毫無能力負擔上述各項金額,甚且原告迄今仍擔任瓦斯工,一直以來均在基隆市中山區租屋居住,未能在系爭房屋中居住。倘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何以被告、楊春美及楊春美之女得長期居住該址。另被告不知方韻淇曾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復依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屋係以買賣而非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且該屋若原為方韻淇所有,應由方韻淇而非原告與楊春美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㈡再者,因楊春美與原告及其胞姊方韻淇2人具親戚關係,被告

基於信賴關係而長期委由其等擔任買賣房地產之人頭,復因被告同情原告家境清寒,經常施予經濟援助。詎料楊春美過世後,原告竟開始蠶食鯨吞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除系爭房屋外,原告甚且企圖變賣另一借名登記在其名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而原告資力不足,復未提出其有能力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或負擔開銷之證據,且從未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於114年4月10日方申請補發,自不能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另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而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原告主張其與楊春美先前曾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楊春美業已死亡,足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是以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審酌如後。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4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方韻淇處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方韻淇乃係以97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楊春美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5154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案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1-114頁、第121-135頁)。準此,系爭房屋既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說明,即推定原告依法具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而依前開異動索引之記載,被告非系爭房屋登記之直接前手,甚且不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空言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為其借用楊春美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借用楊春美名義所登記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且系爭不動產之房

屋稅、地價稅及貸款均為其所繳納云云,然經本院曉諭被告就此提出適切佐證後,被告僅稱:其有去申請郵局交易明細,但郵局說要一個禮拜才可以領件;其存摺資料太多,無法今日提出,所以才去申請交易明細資料;其手邊沒有任何地價稅、房屋稅之資料可以供本院審酌,雖然稅是其繳的,但其將單據都放家裡,都不見了,原告家裡的人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他們把證據都拿走了,所以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系爭房屋大部分的事情都是楊春美在處理,包含繳納貸款等事情都是他在處理,其開車載楊春美去,由楊春美去辦理繳款事宜,因此其沒有過問權狀如何保管,其都相信楊春美等語。然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之事實,為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可見被告迄今仍為實際管領系爭房屋之人,其對相關繳費單據資料保存處所理當知之最詳,難認他人得進入系爭房屋並任意取走上開文件。參以被告陳稱個人過去係以投資不動產為業之人(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其對於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時,須確實保有其管理、使用、處分該不動產之佐證資料,以避免日後無從證明其為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風險等節,理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竟未能提出任何利己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甚且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保管狀態亦一無所知,足認其前揭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亦難採取。

⒊被告另爭執:原告係於114年4月10日方申請補發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狀,且其無資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乃方韻淇贈與原告,而方韻淇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時,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乃其於97年4月1日取得所有權當日所核發(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為系爭不動產之前手所有人方韻淇所保管。衡情,系爭不動產實際上若非原為方韻淇所有,方韻淇豈能始終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據以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而贈與契約本即屬無償契約,原告自無需負擔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況且,原告自述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乃是家人間財務規劃之安排,而原告於104年後即承受上海商銀之貸款,由其本人繳納,與被告無關,並提出系爭房屋貸款之放款帳卡明細資料(下稱系爭帳卡)、貸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2頁)。依系爭帳卡之記載,該筆貸款之客戶為原告、初貸日為104年6月17日,且原告自113年1月起每月繳納貸款金額均未達1萬元,核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間大致相符,且原告前開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數額,亦非一般具有正常工作者所不能負擔,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能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其利用楊春美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證,是本件依被告之舉證,難以推論其與楊春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曾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契約,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應依貸與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使用之情形、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用途及使用情形,於個案中綜合判斷之。而占有輔助人係指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之人,並非占有人。查原告主張:其因親屬關係,而同意楊春美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其死亡為止(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被告亦自承:楊春美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中(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原告與楊春美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原告並同意楊春美居住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死亡為止,於楊春美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已消滅。而被告乃楊春美之同居人,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7頁),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僅為替楊春美管領系爭房屋之人,原告顯無於楊春美死亡後繼續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正當權源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定其有權繼續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同意楊春美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過世為止,應併有同意被告以占有輔助人身分持續在系爭房屋居住至楊春美死亡日為止之意。而楊春美係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其個人除戶資料附於個資卷可憑,堪信屬實。準此,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起迄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享有免給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原告退而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即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1-23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基隆市信義區臨近與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屋齡及使用面積相近之房屋,每月租金約為1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租金行情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斟酌系爭房屋臨近基隆市區之交通要道東明路,交通發達、生活機能便利等情,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請求以每月1萬2,000元為基準計算其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市場合理之價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4,000元,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此無須負擔給付前開不當得利之責云云,核屬誤解法律規定,無足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請求之2萬4,000元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楊春美之女陳○婷(真實姓名詳卷)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楊春美及陳○婷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原告從未居住在該屋之事實,惟原告未曾否認前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到庭證言之必要。又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借予楊春美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相當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其與楊春美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文件、繳納系爭房屋相關費用之單據,及其與方韻淇之個人工作證明與薪資所得資料,均無必要。再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1